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吳天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玉玉蘭(臺南)」、「陳柏㵆」、「小然」、「傑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又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18時38分,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許靜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靜宜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迨許靜宜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許靜宜交付15萬元,許靜宜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成員「傑洪」旋即指示吳天傑前往向許靜宜取款。嗣吳天傑於115年2月3日18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欲向許靜宜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取財物、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吳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許靜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約定於115年2月3日18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交付詐騙款項15萬元,其經他人指示前往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於115年1月過年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女友「玉玉玉蘭(臺南)」,之後就請我跟她一起從事電商外務,先要我加「陳柏㵆」的LINE,之後把我拉入工作群組代替「玉玉玉蘭(臺南)」管理群組,轉貼「陳柏㵆」派遣之任務,本案當天我是依照「傑洪」指示前去收款,之前取款成功後會與「小然」討論、領取車資,我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自己參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行騙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在案,並有告訴人許靜宜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3-24、31-33、35-37、41-45、51-135、153-155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2.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先透過各種方式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及代轉高額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5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網路交友之風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與其女友「玉玉玉蘭(臺南)」交往之相關對話記錄、證明,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係基於特別親誼關係而從事本案所謂「電商外務」之工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說是單純去跟客戶簽約收款,我覺得他們都講得很好賺,有懷疑為何要見面面交款項,還要負擔面交人員的交通費,對方要我放心等情(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得悉本身參與行為,客觀上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又被告自承領取工作車資之方式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包裹內之現金,或由對方命其自行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3千元(偵卷第18-21頁),更明顯與一般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有違。

3.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在網路結識、未經任何背景調查等應徵過程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每單2、3千元之報酬,自被告扣案手機工作群組對話中,更可見各該成員輕易獲取每月10萬元上下之薪資,並得額外領取車資,足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所得亦顯不相當。被告當可預見上情,復曾提出疑問如上,惟未獲對方任何可資信賴之正面回覆,即繼續配合此等與正常工作相悖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且「玉玉玉蘭(臺南)」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確均有所預見,而被告已得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單純從事電商工作云云,尚無可採。

(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自仍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罪責。

(四)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方式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透過「收水」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當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乃與「玉玉玉蘭(臺南)」、「陳柏㵆」、「小然」、「傑洪」等人分別聯繫對話,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玉玉玉蘭(臺南)」、「陳柏㵆」、「小然」、「傑洪」為同一人,且本案除需誘騙告訴人著手施詐外,迨被告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詐欺成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被告自認參與公司名義之組織工作,並代表電商公司從事外務收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對外行動之認識與意欲,非僅單純配合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而該組織中有組長、助理等不同位階職責,是被告對於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當同有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足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玉玉玉蘭(臺南)」、「陳柏㵆」、「小然」、「傑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得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車手著手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案幸未詐得任何財物,且無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而車資部分是在上繳款項時,由「傑洪」令其從贓款中抽取2、3千元作為車資(偵卷第18頁),則本案因屬未遂,自未取得任何車資,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並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牌RENO 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OPPO牌RENO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