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勳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被 告 潘辰羿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勳、潘辰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陳彥勳、潘辰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犯之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甚多,且潘辰羿於114年7月間因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又犯本件,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潘辰羿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以陳彥勳10次販賣毒品犯行、潘辰羿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甚多,所犯刑度均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等情觀之,可預期未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量刑必然非輕,陳彥勳先前亦有執行案件經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乃常人本性,衡酌其等犯案情節、分工、本案可能判決之刑度,認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2人本件所犯乃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其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