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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絲潔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13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絲潔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絲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檢察官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同法第93條之6,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15偵7519卷第211頁)。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參以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證據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且其曾有前案緩刑遭撤銷、偵查中遭通緝等紀錄,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重罪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所涉犯罪事實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故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對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目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