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鳳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鳳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Xiaomi Hyper O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前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之成年男子、其他」,第13行關於「防火巷內」之記載後補充「放置」;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內之記載更正為「色情應召詐財」,編號4「詐欺方式」欄內之記載更正為「假交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訊問、115年8月14日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與「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許博淵、陳建元、蔡明哲、鄭鈞瑋,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前於114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1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旋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喪偶、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Xiaomi Hyper O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所使用乙情,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2頁),亦無證
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51號被 告 劉鳳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蓮(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5年6月4日15時50分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鳳蓮擔任取款車手。劉鳳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許博淵、陳建元、蔡明哲、鄭鈞瑋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劉鳳蓮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之防火巷內,將上繳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博淵、陳建元、蔡明哲、鄭鈞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鳳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博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5千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鈞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萬7,000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6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截圖、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劉麗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5年6月13日12時39分、同日18時43分旋將贓款放置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之防火巷內上繳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被告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許博淵、陳建元、蔡明哲、鄭鈞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許博淵 色情應召詐財 115年6月13日 11時22分許 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6月13日 12時6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城分行 劉鳳蓮 2 陳建元 假交友 115年6月13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6月13日 12時8分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城分行 劉鳳蓮 115年6月13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5年6月13日 12時26分許 1萬元 3 鄭鈞瑋 假投資 115年6月13日 14時44分許 1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5年6月13日 14時52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店 劉鳳蓮 4 蔡明哲 假投資 115年6月13日 16時18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6月13日 16時37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城分行 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