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CHYAN LU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CHYAN L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IM CHYAN LU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可處有期徒刑7年,且其本次來臺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時,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在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又其為馬來西亞籍,確實有返國生活之能力,足見被告存有畏於接受本案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從而,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法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訴字卷第93頁)後,認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猶在,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定115年10月15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並參酌被告之意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