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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CHYAN LUNG(馬來西亞籍)

張紅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YA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張紅梅無罪。

事 實

LIM CHYAN LU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之角色。竟與「鱷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6月5日,先由張紅梅(所犯本案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由張紅梅依照「威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之置物櫃,再由LIM CHYAN LUNG依「鱷魚」指示,前往臺北捷運北投站,收取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拘提LI

M CHYAN LUNG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LIM CHYAN

LUNG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LIM CHYAN LUNG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LIM CH

YAN LU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LIM CHYAN LUNG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2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CHYAN LUNG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8頁、第81頁),核與被告張紅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381頁至第385頁、訴字卷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敬恆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安群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315頁至第323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吳敬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告訴人吳敬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吳敬恆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中信網銀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沛綸」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與「葉筑-團購找我」、「NONAME」、「沛倫」、「蔡銘俊」、「Digital-Pay-陳量旭」、「周曜宸」、出款人員群組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217頁至第263頁)、告訴人謝安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告訴人謝安群提供之玉山網銀轉帳紀錄、與假客服(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假網站頁面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8月25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2669號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詐騙經過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被告LIM CHYAN LUNG、張紅梅提領款項及層轉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65反詐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9頁)、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臺北捷運北投站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LIMCHYAN LUNG、張紅梅比對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35頁至第54頁)、被告LIM CHYAN LUNG手機內UBER叫車紀錄、手機內相簿照片擷圖、TELEGRAM聯絡人資訊、TELEGRAM與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WHATSAPP與暱稱「天煞」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55頁至第83頁)、被告LIM CHYAN LUNG勘察採證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93頁)、被告LIM CHYAN LUNG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91頁)及被告LIM CHYAN LUNG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LIM CHYAN LUNG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IM CHYAN LUNG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係最先對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安群施用詐術,是核被告LIM CHYAN LUNG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LIM CHYAN LUNG均係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LIM CHYAN LUNG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就上開各該

犯行與「鱷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IM CHYAN LUNG以擔任

收水角色方式從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損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LIM CHYAN LUNG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LIM CHYAN LUNG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IM CHYA

N LU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為觀光來台,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9頁),本次來台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LIMCHYAN LU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LIM CHYAN LUNG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LIM CHYAN LUNG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以上開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LIM CHYAN L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LI

M CHYAN LUNG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LIM CHYAN LUNG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紅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識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依指示轉交或匯款,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被告LIM CHYANLUNG、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6月5日,先由被告張紅梅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威廉」,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由被告張紅梅依照「威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之置物櫃,再由被告LIM CHYAN LUNG依「鱷魚」指示,前往臺北捷運北投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款項(被告LIM CHYAN LUNG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張紅梅就如附表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LIM CHYAN LUNG就如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紅梅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LIM CHYAN LUNG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紅梅、LIM CHYAN LUNG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捷運北投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2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紅梅固坦承有於審理時供稱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放置於臺北捷運北投站之置物櫃等情(訴字卷第81頁),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EDISON軒」、「威廉」、「蔣芯儀」騙,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流水,也有叫我匯錢,說因為金管會說我帳戶被凍結,我有寄出8萬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81頁)。被告LIM CHYAN LUNG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無於115年6月10日拿這筆錢等語(訴字卷第83頁)。經查:

一、就被告張紅梅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由被告張紅梅依照「威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之置物櫃,再由被告LIM CHYAN LUNG依「鱷魚」指示,前往臺北捷運北投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無證據佐證為被告LIM CHYAN LUNG所收取,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紅梅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81頁)、被告LIM CHYA

N LUNG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瓅升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274頁至第276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許瓅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7頁)、告訴人許瓅升提供之倉庫租用單、臺灣網銀交易明細、玉山網銀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資料(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279頁至第303頁)及甲貳一㈠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張紅梅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dison軒」聯繫

之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43頁至第150頁)所示,可知「Edison軒」最初係向被告張紅梅表示自己從事公益活動策劃、籌備及對接公益捐款等相關工作,並稱有免費送禮品之活動邀被告張紅梅參加,再以可申請公益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張紅梅至官方網站填寫資料,待被告張紅梅依其所述辦理申請後,再由網站告知被告張紅梅所填載之銀行帳戶帳號有誤,經被告張紅梅詢問「Edison軒」後,「Edison軒」先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芯儀」帳號連結提供予被告張紅梅,再表示因其填載銀行帳號有誤,致帳戶信用評分不足,需提高信用分數才能核發公益補助金,經被告張紅梅表示無繼續申請公益補助金之意,「Edison軒」則續表示現即可處理,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帳號連結,表示此人可協助做資金流水等情,復依被告張紅梅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威廉」聯繫之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51頁至第164頁)所示,可知「威廉」向被告張紅梅表示會幫忙做資金流水,即公司會為其墊資,然被告張紅梅需將墊資金額領出,再由外務回收款項,並表示被告張紅梅可將款項置於臺北捷運北投站置物櫃,由外務另行收取,被告張紅梅則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置於臺北捷運北投站置物櫃等情,再依被告張紅梅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蔣芯儀」聯繫之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67頁至第176頁)所示,可知被告張紅梅依「Edison軒」要求向「蔣芯儀」詢問如何解決於申請公益補助金過程中,將銀行帳戶誤載事宜,「蔣芯儀」與「Edison軒」同以因被告張紅梅將帳號誤載致帳戶信用分數不足,故無法撥款,需要提高信用分數為由,告知被告張紅梅可委由「威廉」處理後續事宜,等被告張紅梅受騙後,依「威廉」指示將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後交出,「蔣芯儀」則向被告張紅梅表示信用分數已經提高,讓被告張紅梅相信其等說詞為真,「蔣芯儀」再以有人匿名舉報被告張紅梅與「Edison軒」有盜取基金會補助金嫌疑,金管會已經介入調查,並將其帳戶凍結,需被告張紅梅提供8萬1,000元供金管會查核,以完成調查舉證,過程中被告張紅梅雖表示與自己無關,然「蔣芯儀」則以「您要抓緊配合完成調查,不然對方不僅會凍結您所有帳戶和資金,還會將您提告至司法部,到時你面臨牢獄之災」、「那您要自己想辦法周轉一下喔,如果沒有配合調查清楚,是需要被處罰金坐牢的」、「這件事情不是自己說的算的喔,畢竟口說無憑,但是阿軒主管現在是已經被停職調查了」等詞,對被告張紅梅施加壓力,讓被告張紅梅續將前述8萬1,000元寄出,經「蔣芯儀」表示已經收到此款項後,再以因撥款時檢測到被告張紅梅帳戶有頻繁資金出入,懷疑是否有從事洗錢行為,又再要求被告張紅梅匯出12萬3,000元等情,顯見被告張紅梅係遭「Edison軒」先以免費贈送禮品、請領公益補助金之說詞誘騙其上鉤,待被告張紅梅申請前開補助金時,又稱其填載之帳號有誤,需要提高信用分數,再由「Edison軒」、「威廉」、「蔣芯儀」先後以此為由說服被告張紅梅,致被告張紅梅誤信對方係為協助提供信用分數故為其墊資,始將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後放置於臺北捷運北投站置物櫃,而「蔣芯儀」見被告張紅梅對此過程並未起疑,續利用被告張紅梅帳戶已遭警示為由,表示需提供8萬1,000元供金管會查核,被告張紅梅因已誤信其等說詞,故將該筆款項寄出,自被告張紅梅所為上開各節觀之,倘其確實知悉「Edison軒」、「威廉」、「蔣芯儀」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於已依約將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領出後交付,再依指示寄出8萬1,000元,以造成自己損失之理,是被告張紅梅係在欲領取「Edison軒」所稱公益補助金,而聽信對方所稱協助提高信用分數所為墊資說詞,始疏於防備,為對方將匯入如附表一、二帳戶之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提領後交出,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有別,準此,自難以被告張紅梅有將前開各該款項提領後置於臺北捷運北投站置物櫃等行為,即遽認被告張紅梅與「Edison軒」、「威廉」、「蔣芯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與「Edison軒」前開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

字第14636號卷第150頁),被告張紅梅曾詢問「這樣不會有風險嗎?現在網路很多收詐騙的,到時候我怕銀行把我帳戶凍結」等詞在卷,惟被告張紅梅聽信「Edison軒」、「威廉」、「蔣芯儀」,甚至將自己款項亦寄出予對方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張紅梅於與「Edison軒」聯繫過程中,曾有上開疑問,惟若其已萌生「Edison軒」、「威廉」、「蔣芯儀」應係從事詐欺事宜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應不至於將自己資金依「蔣芯儀」寄出之理,是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張紅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就被告LIM CHYAN LUNG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瓅升於115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經被告張紅梅於同日下午7時19分、41分許,提領各該款項後,置於臺北捷運北投站置物櫃,經他人於同日23時18分許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被告LIM CHYAN LUNG提領款項及層轉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所示,於同日23時18分許收取上開款項之人係載為犯嫌身分待查。且卷內並無同日23時18分許收取上開款項之人相關監視器影像,故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

LIM CHYAN LUNG前往領取,是難令被告LIM CHYAN LUNG擔負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紅梅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LIM CHYAN LUNG有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紅梅、LIM CHYAN LUNG就上開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紅梅、LIM CHYAN LUNG之認定,各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紅梅、LIM CHYAN LUNG犯罪,依法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收水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⒈ 吳敬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筑-團購找我」、「沛綸」等人,向吳敬恆誆稱:透過批貨本金及利潤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敬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由張紅梅於115年6月8日下午8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依指示於115年6月8日下午8時52分許將20萬元(含本案1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號602櫃06門(臺北捷運北投站)。 由LIM CHYAN LUNG於115年6月8日下午10時9分許領取20萬元(含本案10萬元)。 115年6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⒉ 謝安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5月初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晚風」,向謝安群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安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6月11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由張紅梅於115年6月11日下午9時17分許、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4萬元,後依指示於115年6月11日下午9時27分許將10萬元放置於台北市○○區○○路0號602櫃06門(臺北捷運北投站)。 由LIM CHYAN LUNG於115年6月11日下午11時8分許領取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收水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⒈ 許瓅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貴賓群」,向許瓅升誆稱:開通約炮吧網站會員,透過匯款驗證身分,並解鎖系統云云,致許瓅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6月10日下午5時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由張紅梅於115年6月10日下午7時19分許、2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4萬元,後依指示於115年6月10日下午7時54分許將10萬元放置於台北市○○區○○路0號602櫃06門(臺北捷運北投站)。 由不詳他人於115年6月10日下午11時18分許領取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⒈ 智慧型手機(RMX-538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