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羽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羽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羽妏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共同行為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
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國人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惟念及告訴人鄭如憶之金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較於同類案件尚非甚鉅,且被告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偵查中否認,得從輕量刑幅度較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賠償部分金額(依其等所約條件,被告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迄本院宣判前被告實際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卷第28之1-28之2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1-13頁)、犯罪動機(聽信網路交友對象說詞、貪圖不法報酬)、參與程度(以「幣商」之姿,親身加入騙術實施,告知告訴人將獲得多少虛擬貨幣,深化其交易確信),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安全帽店店長、月收2萬9,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依指示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卷存事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17-18頁),被告係以「全額」之方式轉交受詐款項,已有充分證據顯示渠未保有洗錢標的,如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檢察官雖聲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金額(8萬7,240元),沒收其犯罪所得,然此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上開金額,係擔任車手期間數起犯行所獲總報酬(見訴字卷第27頁),自難逕認上開8萬7,24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茲斟酌被告所稱報酬顯包含其他案件犯罪所得,而相關案件復有部分仍在審理程序中,其究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數額若干,均待釐清,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僅於本案認定其犯罪所得係該次犯行之單次報酬。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萬元,已如前敘,核已將前揭犯罪所得全數用於賠償被害人,實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罪者,僅應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即可,不得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於115年4月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對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想像競合一般洗錢罪,前者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115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本案尚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 告 黃羽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妏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喻柏勳(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賴信誠(另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泰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報酬及車馬費。黃羽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峰🔥」向鄭如憶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復介紹數個「幣商」給鄭如憶,致鄭如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羽妏則於上開時間依「江泰忠」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鄭如憶收取投資款項。黃羽妏得手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喻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如憶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羽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江泰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如憶收取10萬元現金,旋將款項轉交予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喻柏勳,並於擔任車手期間已獲取8萬7,240元報酬及車馬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喻柏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向告訴人鄭如憶收取10萬元之款項,轉交予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喻柏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期間,獲取8萬7,240元報酬及車馬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黃羽妏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8萬7,240元報酬及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