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HA(中文姓名:黎氏河)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 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HA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LE THI HA因過失致死案件,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參見115年度相字48號卷第145頁)。又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5年6月4日(參見
審訴字卷第3頁),上開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LE THI HA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
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LE THI HA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目前仍自行保管其本國護照,如無境管,可自行決定何時離境,雖其自白犯罪,惟告訴人鄭麗銘仍然要求其負起刑責,並支付鉅額賠償。從而,被告LE THI HA為越南國籍,來台從事看護工作,屬暫時居留性質,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審判、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