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郎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明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97年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福」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其中1顆於本案擊發,具有殺傷力,詳後述,另1顆經鑑定無殺傷力,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
二、又江明郎因認陳光臨散布其疑似詐賭之事而心生不滿,遂約陳光臨於115年6月23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明郎住處見面談判,江明郎並隨身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雙方談判過程中因發生爭執,江明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朝陳光臨下肢部位開槍射擊1發,致陳光臨之右小腿受有貫穿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江明郎主動投案,當場查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光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陳丁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江明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至223、227至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陳丁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762號卷【下稱偵13762卷】一第39至51、57至
60、353至361、395至399頁;115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下稱偵18820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第66、214、224、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臨、證人陳昱志、江鈜恩、周林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正雄、陳元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13762卷一第7至10、15至21、103至121、177至191、291至301、317至329頁;偵13762卷二第61至65、99至103頁;偵18820卷第95至102、109至114、283至290、297至302、319至326、333至341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案發現場附近及被告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3762卷一第25至30、71至75、251至261、265至285頁;偵13762卷二第3至12、55頁;偵18820卷第59至63頁)。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7297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13762卷二第127至129頁)。另被告於上開地點開槍射擊告訴人之子彈1顆,雖未扣案送請鑑定,然該顆子彈經由手槍擊發後,足以貫穿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右小腿受有貫穿傷之傷勢,堪認該已擊發之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事前攜帶已上膛之槍枝到場,命人遞槍,並持槍對峙約10分鐘,即近距離朝告訴人腹部射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證人陳昱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去找告訴人談論詐賭的事,我們就到案發現場談,當時被告距離告訴人約有3公尺,我聽到碰一聲,大家就拉著被告要他不要衝動,就把他拉出去了等語(見偵13762卷一第111至11
4、295頁);證人江鈜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爭吵,突然我看到被告左手拿著1把手槍,我便抓住他的手希望他收進包包內,但被告把我甩開,我就繼續勸他不要衝動,突然被告持槍朝告訴人下方開槍,我就趕快抓住被告持槍的左手,讓槍口朝上,再一路將被告推往房間廁所等語(見偵13762卷一第185、321頁);證人周林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要談詐賭的事就相約碰面,談到一半時被告旁邊的男子將1把手槍交給被告,被告就稱現場的人都不要走,並一直比告訴人,告訴人就稱是一直比我是要對我開槍?被告就朝告訴人腳部射擊1發,並表示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我就開給你看,並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之後我就去察看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就請證人陳丁煌叫救護車等語(見偵13762卷二第63頁;偵18820卷第96至9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僅偶然因詐賭傳聞而有所齟齬,並無足以引發被告殺害告訴人之深仇大恨或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況且,被告係朝告訴人下肢方向開槍,且最後亦僅擊中告訴人之右小腿,參酌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62卷一第17頁),案發現場之空間不大,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倘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於距離相近之情況下,理當可以朝告訴人之頭、胸、腹等致命部位進行射擊,然本件告訴人僅受有右小腿貫穿傷之傷害,並不致危及性命,且被告僅開槍射擊1發後,即未再朝告訴人身體進行射擊,是審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當時衝突之原因、本案傷勢之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攻擊部位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開槍之行為有何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認定其行為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此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96、97年間某日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迄至115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其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前揭犯行屬繼續犯(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罪數:
1.被告自96、97年間某日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後,其持有上開手槍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行為則繼續至其擊發時止,其持有行為均在繼續中,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稱:本
案手槍及子彈係「建福」給我的,但「建福」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僅供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係綽號「建福」之人所交付,並稱該人已死亡,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供追查之具體資料。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之情形,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查無具體化線索可供個化追查,且勘查被告所稱原槍械藏放位置,現場環境雜亂久無人居,門口堆置雜物無法進出,尚難採信該處為藏放槍械處所,認被告係幽靈抗辯,無追查價值等語,有該局115年10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500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綜上,自難認其已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非自願持有槍械,係因「建福」為抵償債務遂堅持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放在被告處所,被告始因人情壓力而接受,且於本案前被告亦未持槍射擊過,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有1顆,衡情對社會治安危害有限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期間甚長,且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險,被告嗣後更於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之際,持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至現場,隨後更持槍朝告訴人下肢射擊,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消極持有槍彈,而係實際擊發上開手槍,所為已對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非制式槍枝、子彈,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規範保護法益造成危險程度不輕;且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槍彈對告訴人射擊,造成告訴人之右小腿受有貫穿傷之傷害,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傷害罪,犯罪行為雖屬不同,然被告係持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實施傷害犯行,二罪之犯罪工具及行為脈絡具有一定關聯性,兼衡其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刑罰邊際效應及矯治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已擊發子彈1顆,經擊發後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72972號鑑定書(見偵13762卷二第127至12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