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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樺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樺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編號七、八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鈺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自友人郭冠穎(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起,無故持有之。又緣林鈺樺於114年9月2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0○0號(起訴書誤載為1之2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詳KTV店前與許順明發生衝突,遂取出當時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意欲防身,卻不慎於衝突過程中擊發子彈,擊中許順明左小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遺留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嗣許順明經同行友人載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求治,並據該院通報槍傷後,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暨經林鈺樺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鈺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順明之證述(見偵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75、83-87、93-97頁)、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見偵卷第103-111頁)、證人許順明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2-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55-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302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收受本案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核其修正均係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未有利於行為人。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終止前,犯罪仍在繼續實施中,故其間縱有法律變更,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行為後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再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在未有合理懷疑根據時,經盤問被告,旋據其托出本案犯行,並詳實供述本案槍彈全部藏放地點供警扣案等節,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報繳全數持有之槍砲、彈藥。茲審酌本案被告除供出案發現場所有槍砲外,另引領員警至其住處起獲其餘槍砲,核其自首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約及違禁物之收繳均有助益,宜施刑之寬典,但其行為終有相當危害性,而不宜免除其刑,爰裁量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聲請函詢淡水分局暨傳喚承辦員警作證,概為釐清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⒉辯護人固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品項、數量均非單一,期間長達數年,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形成危害,並在與證人許順明之實際衝突情境中取出槍彈,而在拉扯過程中誤觸機關導致走火,犯罪所生損害實較一般單純持有之犯行為高,復對法秩序形成非微之撼動,甚屬不該,難從末減;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未設詞矯飾,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貼磁磚為業、月收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在職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槍枝,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未經射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認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7、8所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留現場彈殼,均因射擊後已失原有子彈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概與本案無關一情,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扣案處所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3021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 現場扣案(見偵卷第97頁) 2 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經鑑定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 現場扣案(見偵卷第97頁) 3 彈殼(原為子彈,嗣於案發日走火擊發,僅遺彈殼) 1枚 經鑑定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詳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 現場扣案(見偵卷第75頁) 4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扣案(見偵卷第75頁) 5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扣案(見偵卷第75頁) 6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 住家扣案(見偵卷第87頁) 7 非制式子彈(已試射1顆) 2顆 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 住家扣案(見偵卷第87頁第2欄) 8 非制式子彈(已試射2顆)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 住家扣案(見偵卷第87頁第2欄) 9 手套 1雙 住家扣案(見偵卷第87頁) 10 手夾包 1個 住家扣案(見偵卷第87頁)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