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葆
吳易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易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家葆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家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向陳建瑋佯稱:至bitget wallet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建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李家葆依照暱稱「醫生2.0」之人之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3時18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與陳建瑋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家葆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醫生2.0」所指定之地點,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建瑋所購買之上開虛擬貨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一空,其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家葆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李家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15偵4464卷第37至40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雙證件影本(參見115偵4464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115偵4464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陳建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115偵4464卷第75至8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家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李家葆與暱稱「醫生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李家葆於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李家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家葆與暱稱「醫生2.0」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家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家葆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5年5月18日,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家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葆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被告李家葆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李家葆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為高中肆業,未婚,從事理貨員,月入2萬元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非屬被告李家葆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為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李家葆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易洋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4年8月28日16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韋辰(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與陳建瑋面交款項70萬元。被告吳易洋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告訴人陳建瑋所購買之上開虛擬貨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一空,其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易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吳易洋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易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易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人劉韋辰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車輛之出租單為據。
四、訊之被告吳易洋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114年8月27日就在機場,114年8月28日早上就出境去柬埔寨,我沒有去拿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易洋於114年8月28日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離開臺
灣,114年10月13日始入境返回臺灣,此有被告吳易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並有被告吳易洋之中華民國護照內簽證影本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於114年8月28日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離開臺灣,應無可能於114年8月2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與告訴人陳建瑋面交款項70萬元甚明。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中證稱:「當面交付:第一次
:114年8月27日13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新台幣60萬元購買15974USDT。 第二次:114年8月28日16時46分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交付新台幣70萬元購買22581USDT。第三次:114年8月29日16時18分在Times和平東路二段停車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0號)前交付新台幣250萬元購買80645USDT。第四次:114年9月2日18時40分在香和牛排(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對面交付新台幣48萬元購買15484USDT。」、「(與你交付款項之歹徒是否為同一人?)不同,只有第二次及第三次為同一人。」、「(是否記得對方特徵?)都是男性,都戴口罩。只有第一次的體型較為瘦小,其餘皆較為魁梧。」等語(參見115偵4464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二次及第三次的男子有無脫下口罩與你面談?)沒有脫下口罩,但有與我交談。」、「(提示同上偵查卷第161頁到164頁,你當時有指認編號1的被告吳易洋有跟你面交取錢,你是如何確認的?)就用眼睛來判斷,因為當時他有戴口罩,所以只能用照片指證。」、「(提示審訴字卷第61頁,被告吳易洋的入出境資料顯示他在114年8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的班機從桃園出境,直到114年10月13日才入境,你有何意見?)從照片只能憑印象。」、「(提示偵查4464卷第49頁)叫劉韋辰的人,你是否有印象?)我只記得來拿錢的人的身材比較魁武,與我差不多,而在庭的被告吳易洋身材比較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公訴意旨所指114年8月28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陳建瑋收取70萬元之人,依告訴人所證,該人係戴有口罩與告訴人交談,並未脫下口罩,且身材比較魁武,與身材比較小之被告吳易洋不同。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憑照片指認被告吳易洋為向其取款70萬元之人即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再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與告訴人陳建瑋面交款項70萬元之人究為何人?警方先詢問承租上開車輛之劉韋辰以明其實,證人劉韋辰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14年8月28日,伊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吳易洋云云(參見115偵4464卷第11至15頁、第139至145頁),檢察官則以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均一致證稱:114年8月28日在上開地點與我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人是被告吳易洋等語,足徵為本案犯行之人係被告吳易洋,而非劉韋辰,自難排除劉韋辰就被告吳易洋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之可能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調取上述被告吳易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核其實,且告訴人陳建瑋之指證又有上述可疑之處,自不得逕以證人劉韋辰所述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吳易洋云云,即遽而認定被告吳易洋有上開犯行,當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易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吳易洋有上開詐欺等犯行,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案之115年度偵字第10653號,核與本案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