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漢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1至14、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5、6、10、12、13、15至25、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思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16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海聖雲宮,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青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青龍」)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之。嗣於:

⑴114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淡大財庫

社區(下稱淡大財庫社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湯秀臻。

⑵114年8月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

淡水○○社區),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湯秀臻,因湯秀臻無力支付,吳思漢同意湯秀臻先行賒帳而未收取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1

8時3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海聖雲宮,向「青龍」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淡大財庫社區,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德方,簡德方並於同時將2,000元匯至吳思漢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漢郵局帳戶)內。

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7時55

分許為警拘提前1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海聖雲宮,向「青龍」以46,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20公克,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與丙二醇、甘油加熱混合並摻入香精調味後,製成菸油裝入菸彈內,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

⑴114年9月18日20時許,在淡水川普社區,以3,0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湯秀臻,因湯秀臻無力支付,吳思漢同意讓湯秀臻先行賒帳而未收取價金。

⑵於114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旁,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黃堉菁,黃堉菁則交付窗簾1面給吳思漢,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㈤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9月25日7時55分許為警拘提前1週,在新北市三芝區北海聖雲宮,向「青龍」以20萬餘元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00餘公克,及以36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後而持有之,並加以分裝,伺機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㈥嗣經警於114年9月25日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巷0號拘

提吳思漢,對吳思漢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物,並在吳思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物,再前往吳思漢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至30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24至22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漢於偵查中(警詢或偵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1頁、第253至257頁、第265頁、第358頁,本院卷第132頁、第224頁),核與證人湯秀臻於偵訊時(見偵卷第503至507頁)、簡德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377至379頁、第393至395頁)、黃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3至375頁、第383至38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湯秀臻、簡德方、黃堉菁以通訊軟體iMessage、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40頁)、吳思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9至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63頁)、執行搜索及檢驗照片(見偵卷第67至96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1至14、26、2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0827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品實驗室11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1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51至353頁、第415頁、第511至51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湯秀臻、簡德方、黃堉菁取得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缺錢,所以才會從事分裝及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其偵查中供稱:我跟「青龍」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360元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而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德方是以1公克2千元之價格,可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依托咪酯原料粉末與丙二醇、甘油加熱混合並摻入香精調味後,製成煙油裝入煙彈空殼內,使依托咪酯除臭、增香、便於施用,製造依托咪酯煙彈,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既遂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⑵、㈡、㈣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⑴、⑵、㈡、㈣⑴、⑵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製造後單純持有依托咪酯,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㈤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尚主張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

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偵查初始係源於警方偵辦他人透過網拍平台「蝦皮」向賣家取得製造、分裝毒品菸彈之相關原料,發現被告亦透過同一平台取得製造、分裝毒品菸彈之相關原料,並用以製造、分裝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而從中獲利,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陸續於114年9月25日7時55分至12時許在被告之住居所、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經員警隨即以試劑檢驗扣案粉末、晶體、菸油等物、比對被告持用手機後,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知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及被告手機內在同年7至9月間有販售毒品之對話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及檢驗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208頁,偵卷第37頁、第67至96頁、第101至140頁),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主動供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除自己吸食外,有考慮是否作為販售之用途」(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符合前揭自首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之,並與前揭規定依法遞減輕之。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製造毒品等問題,第一時間均予以否認,有前開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嗣經員警提示其手機中與「湯小姐」、「簡德芳」、「芋泥相堉」、「遺撼,以漢」、「chensam0000000oud.com」等人之對話紀錄後,始承認有販賣毒品予上開暱稱之人,對於製造毒品犯行於該日警詢和嗣後解送士林地檢署時,均為否認之答辯,有該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61頁、第265頁),是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販賣、製造毒品犯行之嫌疑,然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製造毒品犯行,而被告於同日於警詢所稱自首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所為無視毒害為圖私利均無可取,本應予非難,且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和對象均非單一、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數量更是龐大、價值不斐,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各罪法定刑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可大幅降低,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法減刑後予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均為公眾所週知,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又其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以牟利,且數量龐大,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價格、對象、所獲利益、製造毒品方式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販賣對象及毒品種類均非單一,然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罪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又其販賣、製造之毒品均有依託咪酯,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數量龐大,對法益侵害有相當之加重效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1至14、26、27所示之物,

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Iphone13 mini手機、編號6之Iphone12

mini手機各1支,為被告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10、12、13、15至25、28至30所示之藥錠、容器、原料、空菸彈、磅秤、分裝袋等物有供作本案販賣、製造毒品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34頁,偵卷第26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⑴、㈡、㈣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取得各次販毒對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各次所獲價金或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⑴ 吳思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⑵ 吳思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 吳思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㈢ 吳思漢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㈣⑴ 吳思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㈣⑵ 吳思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簾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㈤ 吳思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搜索時間:114年9月25日7時55分起至8時20分止 搜索地點:宜蘭縣○○鄉○○巷0號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彈)7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一)、(二):鑑驗編號AL547-01、02、03、04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偵卷第511至512頁)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1瓶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二):鑑驗編號AL547-05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偵卷第512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14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1.54公克(驗餘淨重221.45公克),空包裝總重3.44公克,純度58.88%,純質淨重130.44公克。(見偵卷第415頁)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0827號鑑定書:送驗證物編號1至3及6,4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91.10公克(包裝總重約35.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5.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淨重5.3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5.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及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2.62公克。(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5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X 6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X 搜索時間:114年9月25日8時25分起至8時40分止 搜索地點:宜蘭縣○○鄉○○巷0號旁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14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1.54公克(驗餘淨重221.45公克),空包裝總重3.44公克,純度58.88%,純質淨重130.44公克。(見偵卷第415頁) 搜索時間:114年9月25日11時起至12時止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14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1.54公克(驗餘淨重221.45公克),空包裝總重3.44公克,純度58.88%,純質淨重130.44公克。(見偵卷第415頁)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0827號鑑定書:送驗證物編號1至3及6,4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91.10公克(包裝總重約35.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5.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淨重5.3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5.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依據抽驗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3及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2.62公克。(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10 眠錠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三):鑑驗編號AL547-06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見偵卷第513頁) 1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三)、(四):鑑驗編號AL547-07、08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偵卷第513至514頁) 12 甘油(透明瓶)1瓶 X 13 丙二醇(透明瓶)1瓶 X 1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四):鑑驗編號AL547-09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偵卷第514頁) 15 甘油(原料)1罐 X 16 丙二醇(原料)1罐 X 17 空菸彈1個 X 18 量杯1個 X 19 加熱器2個 X 20 香精3瓶 X 21 磅秤2個 X 22 分裝袋(透明)1批 X 23 分裝袋(有圖案)1批 X 24 器杯1個 X 25 夾鏈袋1批 X 26 針筒吸管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五):鑑驗編號AL547-10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偵卷第515頁) 27 鏟管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五):鑑驗編號AL547-11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515頁) 28 吸液管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L547號毒品鑑定書(五):鑑驗編號AL547-12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第515頁) 29 燒杯1個 X 30 分裝空瓶1個 X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