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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芯語

蔡旻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芯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蔡旻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楊志勝支付損害賠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蕭芯語、蔡旻芬依照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可能係代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亦可預見其若依照他人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詎蕭芯語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日、蔡旻芬於114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分別與LINE暱稱「芷欣」、「景達」、「阿佑」、「皓然」及「en

2.0」、「王總務」、「林誠澤」、「豬鼻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志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志勝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4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蕭芯語,蕭芯語則行使交付未經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楊志勝,足生損害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志勝,迨蕭芯語取得前開楊志勝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4年11月18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將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蔡旻芬,蔡旻芬則行使交付未經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楊志勝,足生損害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志勝,迨蔡旻芬取得前開楊志勝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8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芯語、蔡旻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蔡旻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28、279-281頁、本院審訴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35、43頁),且據告訴人楊志勝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卷第37-3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36、45、47-53頁),足認蔡旻芬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蕭芯語固不否認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經其收取後轉交不詳之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在FB上看到油瓶花的打工資訊而認識「芷欣秘書」、「景達」等人,被他們騙384萬,又刷我的信用卡100多萬,他們說只是出金卡住,介紹「阿佑」給我,他叫我寄卡片給他,讓他幫我操作外幣賺錢償還100多萬的卡債,後來他說我的帳戶太久沒有用,朋友匯進來的錢無法提領,叫我本人去領,我領第二筆上海銀行的時候行員告知我變警示帳戶,後來也沒有領出來,「阿佑」跟我說是他的朋友周美雅誤會了,他要請學長「皓然」幫我處理,「皓然」有幫我拉一個協助的群組,裡面是「阿佑」、「皓然」跟我,「皓然」說要到他的公司上班,一個月就可以搞定,後來「皓然」將我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叫「蕭芯語/三重」,我只有群組的截圖,因為裡面的內容都會刪除,群組裡面會提供QRCODE讓我去便利商店印出收據,本案就是我去印出收據之後,再去跟被害人收款,收款的時候我是戴著耳機聽對方指示,之後叫我走去一個公園,對方會透過耳機教我如何走,到了公園之後會有一位助理跟我收款,助理會出示一張發票或鈔票,叫我念號碼出來讓耳機裡面的人確認無誤後,再把錢交給那位助理;「皓然」說這是他自己開的公司,我沒有實際上看過,也沒有實際去過這間公司面試,對方說收的款項都是客戶的投資款,我有問他們說為何不用匯款的,「皓然」回答說114年5月開始銀行會一直干擾問東問西,影響客戶的投資時機,我自己沒有投資或金融的專業,對方說我沒有證照,所以只能當收款業務員,原本說好要給我0.5%,但是最後都跟我推託等語。經查:

1.上開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蕭芯語收取後轉交不詳之人等節,除據蕭芯語所不爭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卷第37-3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46、47-53頁),首堪認定。

2.現今社會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方式輕易即可完成鉅額交易,此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款項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金融機構以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期,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成功取得不法所得並且掩飾、隱匿金流去向,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被告蕭芯語行為時年已60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台語教學達25年(本院卷第44頁),要屬智識正常、具備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蕭芯語前開所述及其提供與「芷欣秘書」、「景達」、「皓然」、「阿佑」等人之聯繫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48-254頁)可知,蕭芯語與對方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見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所任職之公司、公司所在地均毫無所悉,卻僅經「皓然」提議擔任收款業務員,賺取收款金額0.5%之報酬繳交卡債即應允,並未與「皓然」碰面進行面試,亦未查證其所述從事代收款之工作內容是否真實,面試者「皓然」亦從未確認蕭芯語之學經歷是否符合工作需求,復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上開求職過程與坊間正當公司行號之徵才過程顯然有異。又蕭芯語之工作內容僅需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運用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他人等機械性動作,即可從中獲得收取金額0.5%之報酬,則蕭芯語僅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至「皓然」指定之公園轉交與前來收款之助理,即可獲取高達2,500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勞費與所或報酬亦顯不相當,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且蕭芯語既為學校教職員而未在新昕公司任職,卻以「皓然」傳送之QRCODE任意列印蓋有新昕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執聯,未經新昕公司授權即以新昕公司員工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亦有悖常情,蕭芯語就此種異於常情回款方式意在製造金流斷點乙情,當有預見。另蕭芯語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戴著耳機即刻向「皓然」報告,收得款項後亦需隨即按照「皓然」指示將款項帶往公園交予某助理,如上開款項並未涉及詐欺不法行為,「皓然」大可直接派遣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可,何須支付高額之款項委由蕭芯語出面取款,再大費周章派人向蕭芯語收款?若係合法交易,為何需捨便捷、安全之轉帳方式,而以現金傳遞方式交易,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凡此種種不合情理之處,均足徵「皓然」係為將詐欺非法贓款層層移轉、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始安排此等交易流程,蕭芯語要難全未預見此情。況且,蕭芯語在本案前甫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阿佑」使用,經「阿佑」利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其名下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蕭芯語亦因而經警方傳喚,業據其供認在前,並有其與「阿佑」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20、234、242頁),則蕭芯語自應知悉「阿佑」涉嫌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非法詐欺之用,嗣「阿佑」要求其配合「皓然」取款時,蕭芯語對「皓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自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猶列印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向告訴人取款,顯然係僅在意獲得「皓然」提供之高額報酬,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並不在意,容任結果發生。基上,足認蕭芯語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蕭芯語係依「景達」、「阿佑」引薦,依照「皓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助理,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蕭芯語以及該等成員,並分有負責施行詐術、假扮業務員、指示取款、實際取款、收水之人等,堪認蕭芯語亦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蕭芯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蕭芯語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蕭芯語犯罪事實(一)及被告蔡旻芬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於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芷欣」、「景達」、「阿佑」、「皓然」及「en2.0」、「王總務」、「林誠澤」、「豬鼻子」等其他身分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旻芬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其亦已繳交犯罪所得1,800元(本院卷第65頁),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蔡旻芬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報酬小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造成告訴人求償、檢警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蕭芯語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被告蔡旻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審訴卷第120-122頁、本院卷第49-63頁)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報酬多寡、蔡旻芬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7-73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訴卷第102-108、296-329、369-375頁、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蔡旻芬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有悛悔實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本院審訴卷第108頁),亦有餘款尚待賠付告訴人,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蔡旻芬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對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衡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蔡旻芬自承因本案獲取1,800元報酬(本院卷第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蕭芯語部分,依卷內資料查無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屬共同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出處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印文各1枚)」1張 偵卷第46頁 經辦人:蕭芯語 2 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印文各1枚)」1張 偵卷第45頁 經辦人:蔡旻芬附件:

蔡旻芬應給付楊志勝20萬元,給付方式為:115年6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楊志勝指定帳戶,其餘15萬元自115年7月起,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楊志勝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