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雨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雨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雨新可預見倘任意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證件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身分證、健保卡(即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即PIN碼,下統稱密碼)(與身分證、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使用,本案2帳戶均係以實體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並輸入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申辦本案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憶諗、劉素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該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憶諗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諗、劉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雨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設本案證件,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證件申設本案2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弄丟本案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證件,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證件申設本案2帳戶
等情,有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625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遷徙紀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通清字第1140003648號函檢附之戶名王雨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驗證方式及申登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4年2月4日一岡山字第4號函及檢附之戶名王雨新(帳號:00000000000)iLeo線上開戶認證聯、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台灣大哥大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之勞保資料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76頁)、臺北○○○○○○○○○114年3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46001645號函(見偵卷第81頁)、臺東○○○○○○○○114年3月31日東臺東戶字第1140001210號函112年12月11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3816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置及日期時間(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數業字第1140015262號函檢附之登入IP位置及日期時間(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銀行出具之被告名下帳戶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憶諗、劉素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該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諗、劉素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立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3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證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申辦本案2帳戶使用,且本案2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臺東○○○○○○○○申請並取得自然人憑證
,有臺東○○○○○○○○114年3月31日東臺東戶字第1140001210號函112年12月11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又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後,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申辦本案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證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證件且知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而作為申辦數位帳戶之工具,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證件,否則詐騙集團又如何知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之密碼進而進行開戶驗證程序?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證件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伊雙證件遺失,所以伊是在不知
情的狀況下被盜用開戶等語(見立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華南銀行回函資料後改稱:自然人憑證亦有一起遺失,並已忘記自然人憑證密碼,且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把密碼寫紙條貼在自然人憑證後面,伊頭部有開刀所以密碼上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最初經警詢問時先辯稱僅雙證件遺失,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華南銀行申辦資料詢問為何他人可以使用自然人憑證辦理,又改稱自然人憑證亦有遺失,且不知悉為何對方會知道密碼,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將密碼貼於自然人憑證後方,是以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會申辦自然人憑證是因為剛出監,監所警察叫其申請的,之前是因為毒品案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惟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因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與被告實際申辦自然人憑證之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相距甚遠,顯與被告所述剛出監經監所警察建議申辦等情不符,況且,無論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密碼為何,因自然人憑證乃個人辦理政府相關、個人基本生活及申辦數位帳戶等業務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自然人憑證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自然人憑證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自然人憑證卡片本身」及「書寫密碼之紙條」分別存放,避免自然人憑證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使用,甚或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在超商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其所辯,竟為圖方便而將「自然人憑證卡片本身」及「書寫密碼之紙條」放在一起,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冒用該人之身分,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或上開個人重要證件,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詐欺集團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被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均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證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證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藉此申辦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以申辦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大學肄業,現為7-11超商大夜班,應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56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本案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會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他人乙情,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藉此以其名義來申請金融帳戶等服務並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證件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且於事後臨訟之際,復虛捏其遺失本案證件之不實辯詞臨訟卸責,是以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設立本案2帳戶,進而向如附表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證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容任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妨害國家就此之查緝,增加本案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審酌其前案紀錄,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3頁)可佐,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係匯入本案2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憶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許將陳憶諗加入LINE之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好康逗相報VIP76」,LINE暱稱「楊佰鑫」再向陳憶諗佯稱:可使用其提供「MTOO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憶諗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客服經理黃志傑」、「夏彤」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1月17日12時42分許/4萬9,83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憶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47頁至第57頁) 113年1月18日11時0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劉素娥 劉素娥於112年11月間經妹妹介紹認識LINE暱稱「Mr-劉旭超」、「蔡思佳」、「MTOOEX客戶經理林嘉耀」並加入LINE群組「華爾街榮耀VIP7-7」,該群組向劉素娥佯稱群組內會提供教學,使用「MTOO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之後「MTOOEX客戶經理林嘉耀」佯稱APP無法操作,始悉受騙。 113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5萬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素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81頁至第115頁) 113年1月19日11時18分許/4萬9,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