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斌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斌祥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41至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規定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即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雖收取之本案贓款數額計約100萬元,惟其行為時尚無上開刑罰之規定,無以適用前揭條文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木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合於上開減刑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擔任依指示前往置物櫃領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分工,與「木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進行訛騙,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應嚴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41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為其所承(偵字卷第61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此外,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依指示自置物櫃內取出之黃金金條3條、黃金金塊1塊、黃金戒指2枚、黃金墜鍊2條、黃金手鐲3個、黃金髮簪1個等物,雖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財物依指示轉交上游,業為其迭供於卷(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尚收執上開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 告 楊斌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祥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不詳時許,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斌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02、808、8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收取財物,再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酬勞及500元車馬費。楊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9時28分許起,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美雲,致蔡美雲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2日17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黃金金條3條(重量不詳)、黃金金塊1塊(重量不詳)、黃金戒指2枚(重量不詳)、黃金墜鍊2條(重量不詳)、黃金手鐲3個(重量不詳)、黃金髮簪1個(重量不詳)(上開黃金價值約新臺幣100萬元)及蓋有銀行印鑑章3枚、簽有蔡美雲簽名、身分證字號之空白紙張1份,擺放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Y3出入口置物櫃62櫃08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楊斌祥前往收取,楊斌祥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上揭置物櫃,收取蔡美雲所放置之上揭物品,楊斌祥再依指示將上揭物品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蔡美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斌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7月22日20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京站廣場置物櫃拿取包裹,包裹包含存摺、黃金等物品,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並收有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放置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黃金金條3條、黃金金塊1塊、黃金戒指2枚、黃金墜鍊2條、黃金手鐲3個、黃金髮簪1個及蓋有銀行印鑑章3枚、簽有蔡美雲簽名、身分證字號之空白紙張1份於上揭置物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1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17時49分許放置手提袋於京站置物櫃,其後被告於114年7月22日20時15分許於京站置物櫃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手提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