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纍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纍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纍蓁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宗緯」、「休明」、「King陳星皓」、「思晴LUNA」、「黃俊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纍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趟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纍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廣告,誘使胡慧美加入LINE群組「溫暖陪伴安心同行」,並以LINE暱稱「King陳星皓」、「思晴LUNA」等人向胡慧美佯稱:

透過LINE暱稱「幣盈商家」之帳號,投資購買USDT可獲利等語,致胡慧美陷於錯誤,而依「幣盈商家」指示,於114年11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汐止區,住址詳卷)樓下交付3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失(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行,由警另案追查中)。嗣胡慧美察覺有異,於114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後,由胡慧美與員警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幣盈商家」約定於114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王纍蓁則依「黃俊憲」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與胡慧美面交投資款項,為到場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經警扣得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0萬元(已合法發還胡慧美),王纍蓁未取得贓款,亦未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胡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纍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黃俊憲」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胡慧美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當初他跟我說我只要做業務,幫客戶包東西、送東西,我不知道他們是車手,我做到中途有懷疑,打電話去問他們,他們跟我否認,說金額太大怕銀行懷疑,所以不能匯款,我如果知道是車手就不會做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輾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如刻意支付報酬委託旁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3歲,國中畢業,曾從事KTV清潔人員、煮麵人員,現從事洗碗工作等節,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並非智識低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名稱為何,公司沒說很清楚我是做什麼方面業務,我因急需用錢所以也沒問清楚,我不知道公司設立地點,他們請我跟被害人接洽時自稱業務,但沒有說公司名稱,當天要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要收多少錢,我當時有介紹同事去做,他有提醒我是車手,但我沒有在聽同事對我的勸告,我覺得這種收款方式不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所稱「應徵工作」卻全然不知所應徵公司之真實名稱、公司地址,復未經合理的面試程序,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雇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瞭解受僱公司營業內容之情況迥然相異,且依其所供稱之「工作」內容,僅係依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被動接收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另一指定之人,甚至在收款前也不知道所待收取的款項若干,於此交易過程中被告不僅毫無任何自主業務行為,均係聽從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而行事,足徵被告所述之工作模式,顯然並非合法工作之常態,反而與詐欺集團先以詐術詐欺被害人後,再透過車手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而獲取犯罪所得,嗣後再交由收水成員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故可認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目的,係為獲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惡意釣魚簡訊,加入不詳群組,群組內的人要我與執行長「King陳星皓」、助理「思晴LUNA」接洽等語(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認識一名網友「宗緯」,「宗緯」介紹「休明」,「休明」介紹「黃俊憲」給我,「黃俊憲」使用LINE傳訊息向我告知被害人的特徵與相關面交資訊,我們約定每週五報酬會統計結算一次等語(偵卷第21、22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包含負責在網路上招募人員之「宗緯」、擔任被告直屬上手並指揮取款之「黃俊憲」、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King陳星皓」、「思晴LUNA」、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等多人,人數顯逾3人,且就詐騙話術之施用、面交之安排、贓款之收取與轉交,各有專責分工,並設有每週五結算報酬之機制,足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依前述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同事已經告知被告這可能是車手的工作,自己也覺得這種收款方式不合理,卻仍放任風險失控,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顯見被告雖辯稱:我如果知道這是車手就不會去做等語,但根本沒有付出相應的實際舉動,其辯稱無主觀犯意之辯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情,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宗緯」、「休明」、「黃俊憲」、「King陳星皓」、「思晴LUNA」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次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均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為貪圖微薄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且於同事明確告知其所為係車手工作而加以勸阻後,猶執意為之,其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為甚,行為實屬非當;併審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幸因告訴人係佯與警方為誘捕偵查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再衡以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30萬元悉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故無洗錢之財物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沒有因為這樣獲得實際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依卷內客觀證據也查無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乃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