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江瑋婷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筆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旋經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因江瑋婷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陳慧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自身掌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伊夜宿友人家、精神不濟時遭竊,伊不知本案帳戶遭利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查告訴人江瑋婷因甲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各筆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遭提領一空,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已脫離被告掌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661號卷【下稱立字卷】第59-61頁),並有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見立字卷第67-69頁)、本案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65、68頁),首堪認定屬實。被告雖以卡片遭不詳友人竊取云云置辯,惟就具體行為人、行竊過程、詳細地點、在場人員,均未能陳述合理情節,甚至於同日審理時翻稱遭竊僅係一己猜測云云(見訴字卷第68頁),顯屬幽靈抗辯。況倘係單純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應無密碼併遭破解之理,而本案該帳戶既於告訴人匯款後極短時間內(見立字卷第21頁)經不詳之人持卡提款,顯見使用者除持有提款卡外,已掌握正確密碼,衡情除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密碼外,庶幾無他合理可能性,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員使用之舉。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猶為此舉,主觀上至少具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告訴人受害金額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無業、靠低收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以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即如附表所示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案獲得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瑋婷 於「WEPLAY」線上桌遊吧向江瑋婷佯裝急用借款 114年4月7日凌晨3時6分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慧茹) 114年4月7日凌晨3時1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