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台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李定台於民國114年5月間,曾因提供門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理應知悉在銀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款項之目的,若素未謀面之人給予報酬委託收款層層轉交,可能與使用他人門號、金融帳戶相同,均作為規避查緝,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用途,竟仍於115年1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招」即「雨過天晴」、TELEGRAM暱稱「陳國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定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榮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盧榮寅於錯誤,於115年1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定台,李定台則行使交付未經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1張、合約1份予盧榮寅,足生損害於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榮寅。迨李李定台取得前開盧榮寅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放在指定置物櫃,層轉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定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盧榮寅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陳國寶」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1張、合約1份予告訴人後,將款項放至指定置物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LINE暱稱「招招」(後來改名為「雨過天晴」)的人介紹我去從事這份工作,每天送貨跟收貨,每個月10號付薪水給我,一天做1次或2次,每次就有1,500元;我都是在LINE上面聯絡對方,沒有看過對方,之後「招招」有幫我加入飛機上的「陳國寶」,由「陳國寶」跟我指示收貨、送貨,之後叫我將款項放到車站的置物櫃中,扣案的合約以及收據,都是我依指示到超商印出來並交給告訴人的,我有問對方為何收據上有我的名字,他們說我是他們公司的收貨職員,所以也需要我的名字;我沒有投資的專業,我把10萬元拿到置物櫃後還沒有拿到報酬,要每個月的10號才會給我,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是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去取款,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領得任何犯罪所得,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1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3-1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照片、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1-25、41-42、42-66、121-152頁、本院審訴卷第53-177頁),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先透過各種方式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及代轉高額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六旬,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清潔員等工作,具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其案發前曾因提供門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653號、114年度偵字第20243號提起公訴(偵卷第21-25頁),對於詐欺集團慣用洗錢等犯罪手法自難全數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未曾看過「招招」即「雨過天晴」、「陳國寶」等人,亦不知渠等真實身分,僅依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提供任何學歷、專業、素行等證明供對方審核,核與一般應徵合法正當工作之情節有異,另案發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其尚對於為何收據上要印上自己名義感到疑惑而詢問對方,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該等收款行為之合法性,則其對於「招招」即「雨過天晴」、「陳國寶」等人係欲特意掩飾真實身分而安排上開取款流程等節,應有預見。
(四)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偶然在網路結識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每單1,50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又被告將收取款項放入車站指定置物櫃內,再由不詳他人前往領取,顯然徒增收款過程之勞費,要無可能為一般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所採取,而該等輾轉、多層次取款之過程,亦顯然意圖隱匿取款者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就此並未詢問或獲得對方任何可資信賴之回覆,即繼續配合此等與正常工作相悖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且「招招」即「雨過天晴」、「陳國寶」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當有所預見,仍為圖獲取報酬,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為單純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云云,尚無可採。
(五)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方式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透過「收水」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當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乃與「招招」即「雨過天晴」、「陳國寶」等人聯繫對話,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其等為同一人,且本案除需誘使告訴人投資著手施詐外,另需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內容,迨被告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被告主觀上亦有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對外行動之認識與意欲,非僅單純配合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是被告對於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自當同有預見,猶容任參與之,足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六)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果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應徵「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亦未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訂約,竟僅憑前開不明人士指示即擅自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及收據等法律上重要文書,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招招」即「雨過天晴」、「陳國寶」等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得財,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持偽造文書取信告訴人交款,轉交上游不詳共犯之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衡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至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屬共同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扣案偽造之「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謝明賢」印文2枚)」1張 2 扣案偽造之「商業合作合約(上有偽造之「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賢」、「董事長謝明賢」印文各1枚)」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