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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瑞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瑞朋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向徐榮章佯稱:網路交友家中辦喪事需要錢云云,致徐榮章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7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榮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周瑞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立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49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患有本院卷第71頁之疾病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