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軍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世祥現役軍人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世祥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起迄114年8月15日止擔任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第二營警衛第四連下士步兵士,並派駐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海軍雷達站服役,為現役軍人,其於113年12月28日16時許代理進行開庫作業領取勤務彈(含10顆5.56公厘步槍彈及2顆空包彈),並裝置於2個彈匣內以執行彈藥交接勤務,詎其竟基於侵占彈藥之犯意,趁執行上開職務之際,再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海軍雷達站待命室取得國造T91步槍1支後,並於同日18時3分許,持上開步槍及彈藥至廁所內舉槍自戕未遂,易持有為所有侵占5.56公厘步槍彈1顆入己,然情節尚屬輕微,嗣經同袍發現即報警並送醫救治,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張子杰、蕭信彥、錢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二營警衛四連三芝哨113年12月械、彈保管人員輪值表(軍偵卷第53頁)、新北憲兵隊114年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具領單(軍偵卷第63至73頁)、案發現場相關照片(軍偵卷第75至83頁)、被告使用之T91步槍1支、實彈彈匣2個(其中一個彈匣裝有5顆5.56公厘步槍彈及1顆空包彈,另一個彈匣僅剩4顆5.56公厘步槍彈及1顆空包彈)照片(軍偵卷第85至87頁)、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圖及光碟2片(軍偵卷第89至9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8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52629號函檢附被告就醫及住院紀錄(軍偵卷第109至11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第1項侵占軍用彈藥之罪,情節輕微。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1項後段之毀壞軍

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軍訴卷第29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軍訴卷第30頁),已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下士步兵士,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本

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卻因對未來沒有希望,竟萌生自戕念頭,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軍用彈藥,持槍自傷,顯乏法治觀念,破壞軍人保家衛國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自戕,侵占之軍用彈藥僅1顆,情節尚屬輕微,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軍訴卷第9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現已退役、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派遺工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固有未當,然本案侵占之軍用彈藥僅有1顆,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限,情節尚屬輕微,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伍,業據證人陳張子杰於偵訊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雖其自戕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侵占之軍用彈藥即5.56公厘步槍彈1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擊發,僅剩彈殼,亦有前揭新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軍偵卷第69頁),既已非子彈,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