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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國偉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黃仁宇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國偉、黃仁宇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國偉、黃仁宇(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仁宇前於聲羈庭坦承犯行,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係因為求交保,故於羈押庭始為不實陳述,現翻供而否認全部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連國偉雖自稱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其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告訴人楊志銘、到案之證人多有不同;衡以被告2人涉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其等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其等勾串、逃匿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2人所涉擄人勒贖犯罪,嚴重損害社會秩序,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基本權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本件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連國偉否認擄人勒贖罪犯行,僅坦認構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被告黃仁宇否認擄人勒贖犯行,僅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然依卷內事證,足見其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告訴人待交互詰問及對質,自有保全日後被告2人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因其等所涉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另衡諸被告2人所涉擄人勒贖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