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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玓志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臺北○○○○○○○○○)義務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連國偉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黃仁宇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3號、115年度偵字第4694、4695、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玓志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國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仁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玓志因懷疑楊志銘與其女友黃堉菁在其等所涉之毒品案指證其為販毒上游,竟與連國偉、黃仁宇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陳玓志因計畫將楊志銘帶往交通不便之偏僻山上郊區遂行擄

人勒贖犯行,先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借用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石門拘禁處所)作為拘禁楊志銘之場所。陳玓志因需人手協助駕駛車輛,並將楊志銘帶往石門拘禁處所及在場看守楊志銘以避免其逃脫,遂請連國偉、黃仁宇協助。陳玓志先於114年12月7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00號香柚民宿與黃仁宇見面後,再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由黃仁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玓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連國偉會合;陳玓志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上址香柚民宿與高睿騰會合,再與蕭世偉聯繫見面後,由高睿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玓志與蕭世偉會合,由陳玓志帶其等於114年12月7日6時20分至33分許前往石門拘禁處所勘查現場,而指示不知情之高睿騰、蕭世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協助交通接駁。㈡陳玓志一切安排妥當後,於114年12月7日10時19分許,由連

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仁宇、陳玓

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楊志銘住處,連國偉、黃仁宇下車後,連國偉原欲進入屋內將楊志銘帶走,惟遭在場之吳永盈阻擋後,連國偉、黃仁宇要求A02出面,經楊志銘自行上車並乘坐該車後座一同離去,途中陳玓志以頭套套住楊志銘頭部,黃仁宇再以束帶綑綁楊志銘手腳,以強暴方式限制楊志銘行動自由後,由連國偉駕車前往石門拘禁處所。其等於同日11時5分許到達石門拘禁處所後,陳玓志以楊志銘與其女友黃堉菁在其等毒品案供出其為上游,需支付賠償金為由,要求楊志銘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得離開現場,陳玓志、黃仁宇、連國偉並當場以拳腳及棍棒毆打楊志銘,造成楊志銘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上唇撕裂傷(4×1×1cm3)、兩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再由連國偉以束帶將楊志銘綑綁在椅子上,以避免其逃脫。楊志銘因遭其等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不堪受虐而表示願支付50萬元,並被迫當場簽立面額20萬元、日期為113年11月5日之本票予陳玓志,塑造楊志銘曾積欠20萬元賭債之證明,陳玓志再將上開本票交予黃仁宇保管(迄今未歸還楊志銘)。隨後楊志銘要求陳玓志與其友人吳永盈聯繫,請吳永盈協助聯繫其妹婿連志偉或其母親,吳永盈再透過黃堉菁取得連志偉聯繫方式後,經連志偉告知可先支付20萬元贖款,然因陳玓志堅持須取得50萬元贖款始願釋放楊志銘,楊志銘遂再請陳玓志聯繫黃堉菁,請黃堉菁向其父親楊慶郎拿取金項鍊1條,以變賣金項鍊之方式籌措剩餘贖款。

㈢待贖款聯繫妥當後,連志偉請其員工李家瑋(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玓志聯繫,需確認楊志銘尚生存後始願支付贖款,李家瑋即向陳玓志詢問楊志銘所在之處,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由陳玓志帶同李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石門拘禁處所確認楊志銘仍生存後,李家瑋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桃源國中附近向連志偉收取20萬元,復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楊志銘住處向黃堉菁收取金項鍊1條,李家瑋如數取得贖款後,旋即與陳玓志聯繫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天元宮附近交付贖款,陳玓志確認得以取得贖款後,遂指示蕭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玓志、連國偉、黃仁宇帶同楊志銘自石門拘禁處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天元宮與李家瑋會合,雙方於同日20時19分到達現場,陳玓志在李家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確認取得贖款後,指示黃仁宇、連國偉將已無法行走之楊志銘帶至李家瑋車上釋放,此時不知情之陳玓志女友黃思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陳玓志、黃仁宇、連國偉載離現場,蕭世偉則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另由李家瑋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楊志銘送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後,再轉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二、案經楊志銘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國偉、黃仁宇、證人李家瑋、證人即告訴

人楊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玓志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陳玓志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國偉、黃仁

宇、證人李家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陳玓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本案認定被告陳玓志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玓志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陳玓志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則於偵查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㈡除被告陳玓志上開爭執外,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玓志、連國

偉、黃仁宇(下合稱被告三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玓志、連國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黃仁宇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有搭載告訴人前往石門拘禁處所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㈠被告陳玓志辯稱:之前告訴人女友黃堉菁在另案毒品案件供出我為上游,我們有談妥黃堉菁要賠我30萬元,再加上告訴人欠我的賭債20萬元,告訴人總共欠我50萬元,我只是去跟告訴人討債。此外,我請被告連國偉、黃仁宇載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並沒有被任何方式限制自由,且告訴人在車上吸食依托咪酯,一下說要還錢、一下又說不還,語無倫次,到石門拘禁處所時我很生氣,也承認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陳玓志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被告陳玓志僅是出於追討債務的動機。又被告三人一同前往石門拘禁處所,後因被告黃仁宇先行離開而無交通工具離開,被告陳玓志事後也有找第三人載告訴人下山就醫,並沒有使告訴人有不能抗拒的程度,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㈡被告連國偉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陳玓志拜託我開車,我沒有擄人勒贖及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連國偉不具擄人勒贖意圖,其係因陪同被告陳玓志向告訴人討債,才開車載被告陳玓志至石門拘禁處所,殊不知被告陳玓志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口角,被告陳玓志因此失控毆打告訴人,被告連國偉雖當時在場,但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㈢被告黃仁宇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陳玓志邀約去跟告訴人收20萬元債務,且我到石門拘禁處所就離開了,是事後接到被告陳玓志電話叫我幫他買香菸及飲料上去,我才又上去石門拘禁處所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黃仁宇並沒有擄人勒贖的犯意,其認知係陪同被告陳玓志向告訴人處理債務,且被告黃仁宇並無在車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玓志於案發前先向綽號「弟弟」之男子借用石門拘禁

處所,並於案發當日凌晨先與被告連國偉、黃仁宇會合,復與不知情之蕭世偉、高睿騰聯繫見面,至石門拘禁處所勘查現場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由被告連國偉駕車搭載被告陳玓志、黃仁宇前往告訴人住所,共同將告訴人載往石門拘禁處所,期間被告陳玓志有毆打告訴人之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上唇撕裂傷(4×1×1cm3)、兩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並要求告訴人與其家人聯繫,以支付50萬元款項,告訴人遂透過吳永盈、黃堉菁聯繫其妹婿連志偉或其父母親。待款項聯繫妥當後,由連志偉透過其員工李家瑋先行至本案拘禁處所確認告訴人情況後,李家瑋再於同日晚間向連志偉收取20萬元、向黃堉菁收取金項鍊1條。被告陳玓志確認得以取得上開20萬元及金項鍊後,遂指示蕭世偉駕車搭載被告三人及告訴人,自石門拘禁處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天元宮與李家瑋會合,李家瑋即將上開20萬元及金項鍊交予被告陳玓志,被告陳玓志則指示被告黃仁宇、連國偉將已無法行走之告訴人帶至李家瑋車上釋放。嗣被告三人由不知情之被告陳玓志女友黃思穎駕車載離,蕭世偉則自行駕車離開現場,李家瑋將告訴人載回其住處後,再轉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家瑋、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楊慶郎於偵查(見偵28233卷第253至261、739至741、753至759頁、偵4694卷一第13至28頁);證人黃思穎於警詢(見偵28233卷第27至34頁);證人黃堉菁、蕭世偉、高睿騰、連志偉、吳永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8233卷第179至182、465至469、537至543、603至609、643至645、737至739頁、偵4694卷一第111至121、129至138、325至330頁、偵4694卷三第241至250頁、偵4695卷第117至131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97至98、102至104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5年1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1150000011號函暨附件、115年6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1150003806號函暨附件(見偵4694卷一第333至346頁、本院卷第387至443頁)、沿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28233卷第209至

224、317至329、547至568、613至634頁、偵4694卷一第187至208、461至482、791至812頁、偵4694卷二第335至356頁、偵4694卷三第73至93頁)、被告三人、高睿騰、黃思穎、連志偉、李家瑋之手機上網歷程(見偵4694卷一第167至170、829至832頁、偵4694卷三第95至101頁、偵6749卷第27至48頁)、警方製作之石門拘禁共犯歷程記錄(見偵6749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關係,仍以勒贖為目的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向告訴人勒索5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國偉於114年12月7日10時左右

開車搭載被告陳玓志、黃仁宇到我住處,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叫我上車,我上後座後就看到被告陳玓志,被告黃仁宇、陳玓志一左一右把我夾在中間,被告陳玓志拿槍抵住我的頭,用頭套套我的頭,被告黃仁宇則用束帶把我手腳綁起來,我是被拖下車的,他們把我帶到一個鐵皮屋內,被告陳玓志用鐵鎚,黃仁宇、連國偉拿棍子毆打我的頭部、身體、手腳,打完後被告連國偉用束帶把我綁在椅子上,我手腳都有被綑綁,且雙腳被打斷,現場是很偏僻的地方,已快要被打死,還遭被告三人看著,根本沒辦法離開。我沒有欠被告三人錢,是因被告陳玓志懷疑我在之前毒品案件向警方指證他是毒品上游,所以要我賠錢解決,一開始被告陳玓志跟我要100萬元,他一直打我叫我去想辦法,後來被告三人要我拿50萬才願意放我走。被告陳玓志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因為我手腳被綁,所以是由被告陳玓志將電話拿到我耳邊。我請陳玓志打電話給我母親,被告陳玓志跟我母親說要拿50萬元贖我才會放我走,當時我妹婿連志偉在我母親旁邊,所以我有聽到被告陳玓志跟連志偉通電話,連志偉詢問是否先給20萬元就可以放人,被告陳玓志則表示要50萬元,我請被告陳玓志打電話給我女友黃堉菁,我就在電話中請黃堉菁跟我父親拿金項鍊。後來李家瑋去連志偉住處拿20萬元,又去我住處跟黃堉菁拿價值40萬元之金飾,李家瑋與被告陳玓志約在淡水天元宮面交,被告三人收到錢後,才開車把我載到淡水天元宮釋放,我下車後再搭李家瑋的車返回住處等語(見偵28233卷第253至261、753至7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由被告連國偉開車,車上有被告陳玓志、黃仁宇,我一上車就有人把我頭蓋住、用束帶綁住我的身體,我在車上也有被打,被告三人在石門拘禁處所均有毆打我,被告黃仁宇還拿棍子。我沒有積欠被告三人賭債或借款,他們說因為我女友黃堉菁在另案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陳玓志,要我給錢才讓我離開,印象中最後被告陳玓志是說要50萬元,他們還要求我簽本票。李家瑋有到場,我只有拜託他向我家人拿錢,他並沒有跟我確認這個錢是否為欠被告陳玓志的賭債。最後我家人拿20萬元及1條約三兩重的金項鍊轉交給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才放我離開。我平常雖然有施用毒品,但意識仍清楚,不會有精神恍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84頁),其證稱始終一致,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43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自述下午跌倒,現場家屬則稱是遭人毆打,經診斷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上唇撕裂傷(4×1×1cm3)、兩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於114年12月8日0時31分許離院,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暨附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本案之所以遭查緝,係因警方偵辦被告陳玓志另案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該案被害人楊為竣指稱告訴人遭被告三人強押施暴,始介入偵辦,並非告訴人主動針對被告三人提出控訴,更徵告訴人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三人之動機及可能性,而可佐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⒉被告陳玓志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早就計畫好要將告訴人帶到

石門拘禁處所要他拿錢出來、李家瑋當天去石門拘禁處所確認告訴人還活著後,才去找黃堉菁拿20萬元及金項鍊、其與李家瑋當時是一手拿錢及金項鍊,一手放告訴人等情(見偵28233卷第681頁);證人李家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玓志請我跟告訴人的家人聯繫處理其等恩怨,因被告陳玓志知道我跟告訴人家人認識,所以我知道告訴人已經在被告陳玓志他們手上。因為告訴人答應被告陳玓志要給5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本票,也不知道這個數字怎麼來的,告訴人叫我去跟他家人拿金項鍊還有錢,電話中被告陳玓志也有叫我去跟告訴人家人拿金項鍊還有錢。我把錢的事情聯繫好後,因為連志偉先叫我過去確認告訴人是否還活著,我就跟被告陳玓志說我現在要看到人,才跟被告陳玓志會合,由他搭我的車帶我去石門拘禁處所。現場有被告三人及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嘴巴的傷比較嚴重,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有答應要給被告陳玓志5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有、他有1條項鍊價值30萬元,連志偉則表示他要幫告訴人湊剩餘的20萬元。看到人沒有事情後,我叫被告陳玓志不要動人,遂去找黃堉菁拿金項鍊、找連志偉拿20萬元,拿到後交給被告陳玓志及連國偉,被告陳玓志並叫我去淡水天元宮等告訴人等語(見偵28233卷第253至261、739至741頁)。

⒊證人連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李家瑋打電話跟我說告

訴人被押走的事,事後我才知道是因為毒品欠錢,我答應交予李家瑋20萬元,以協助籌措釋放告訴人的贖款。付完錢後過沒多久我就聽說告訴人在醫院了等語(見偵28233卷第737至743頁);證人吳永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三人來找告訴人,原因是被告陳玓志懷疑告訴人咬他為毒品上游的事。被告連國偉衝進去告訴人家中抓告訴人,是我把被告連國偉推出來,我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出門,但告訴人還是遭被告三人載走。嗣後被告陳玓志打給我,叫我找告訴人家裡的人,因為被告陳玓志要聯繫他們。當晚告訴人打給我,叫我去他家拿他的健保卡去馬偕醫院,我到醫院時看到他全身是傷,正在包紮等語(見偵28233卷第537至543頁)。

⒋告訴人遭拘禁於石門拘禁處所後,由被告陳玓志致電告訴人

之女友黃堉菁,要求黃堉菁跟告訴人的父親拿金項鍊,經黃堉菁詢問原因,被告陳玓志旋將電話交由告訴人,告訴人向黃堉菁稱趕快跟他父親拿項鍊、不要問那麼多也不要報警等語,被告陳玓志並向黃堉菁表示會有人來收取金項鍊,事後是由李家瑋來找黃堉菁收取金項鍊,黃堉菁後來得知連志偉有幫忙籌20萬元救告訴人,被告陳玓志一開始說要100萬元才要放人,後來改要求付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黃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8233卷第179至18

2、603至6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楊慶郎於偵查中證稱:黃堉菁向我拿金項鍊,原因是告訴人被押走,說要拿金項鍊給對方,對方才要釋放告訴人,所以我就將金項鍊拿給黃堉菁等語(見偵28233卷第259頁)相符。

⒌綜上,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案

發緣起係因被告陳玓志懷疑告訴人及其女友黃堉菁在其等所涉毒品案件中指認被告陳玓志為販毒之上游,進而衍生本案糾紛,被告陳玓志遂邀約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偕同開車接駁、將告訴人押往本案石門拘禁處所內、傷害告訴人,留待告訴人及其家屬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由等情,顯見被告三人確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及金項鍊1條作為贖取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對價甚明,是被告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一情,至為灼然。㈢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三人固辯稱係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陳玓志之債務

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對被告三人積欠任何債務(見偵28233卷第753頁、本院卷第483頁),證人黃堉菁、吳永盈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無欠被告三人任何債務等語(見偵28233卷第539、607頁),被告三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借據、對話或通話紀錄、債權憑證等以證明該債務確實存在。此外,被告陳玓志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均稱:因為告訴人及黃堉菁之前咬我是毒品上游,所以我去告訴人住處找他,結果告訴人說要去找朋友,我跟被告連國偉就載告訴人及其友人去新北市淡水區的山上找他朋友,到了告訴人朋友的住家後,告訴人堅決否認有咬出我毒品這件事,且吸食依托咪酯講話不清不楚,我便徒手及腳踢、以掃把毆打他等語(見偵28233卷第9至21、367至381頁),且於偵查中強調告訴人沒有欠我任何錢,我也沒有要求贖款、與告訴人家人通過電話,向告訴人要過任何錢等語(見偵28233卷第377頁);嗣改口翻供稱:我請被告黃仁宇、連國偉開車載我去找告訴人,因告訴人欠我賭債約20萬元,有本票證明,但掉在被告黃仁宇車上,原本要在車上談債務,但告訴人問可否順便去找他朋友,哪個朋友我不知道,是他報的路。因告訴人吸食依託咪酯菸彈,講話反覆,我愈講愈生氣,於是到他淡水山區朋友家時,我就出手打他,告訴人開始還手後,我順手拿旁邊的木棍打他,叫他今天一定要想辦法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就用被告連國偉的手機打給黃堉菁,請黃堉菁去聯絡其父親拿金鍊子跟20萬等語(見偵28233卷第429頁);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欠我20萬元賭債,且黃堉菁有指證我為毒品上游,告訴人說對我很抱歉,願意賠償我30萬元,但他一直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被告陳玓志就告訴人有無積欠債務、究以何原因將告訴人載往石門拘禁處所等情事閃爍其詞,供述前後明顯翻異不一,已難採信其辯稱本案係基於債務而衍生討債糾紛之答辯為真。又被告陳玓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玓志之行為並無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云云,然告訴人既已被強押至偏遠之石門拘禁處所遭囚禁與毆打,係於告訴人家屬付贖金後,被告陳玓志始同意委請第三人載送告訴人下山釋放,當符合「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要件無誤,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⒉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均辯稱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係被告陳

玓志事前表示告訴人積欠債務,並出示本票予被告連國偉、黃仁宇,致被告連國偉、黃仁宇自然相信告訴人確對被告陳玓志負有債務,因而提供交通工具予被告陳玓志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為證。惟查,被告連國偉、黃仁宇於本院聲羈庭已就擄人勒贖犯行全部認罪(見偵4694卷一第390頁、偵4695卷第152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並沒有欠被告三人任何債務或賭債,也不曾答應要賠償他們任何損失,被告三人打完我後叫我簽本票,日期也是被告陳玓志叫我填的,簽完後本票即遭被告黃仁宇拿走等語(見偵28233卷第753至755頁、本院卷第482至483頁),且觀諸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11月5日、金額為20萬元、其上載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見偵28233卷第659頁),距案發之114年12月7日已時隔一年餘,被告三人於長時間後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已啟人疑竇,又告訴人既已支付被告陳玓志20萬元,然其簽立之本票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於其上註記作廢、已還款,而仍由非債權人之被告黃仁宇保管,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黃仁宇既主張係協助被告陳玓志催討債務參與本案並保管上開本票,則上開本票當屬得證明被告陳玓志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鍵證物,然被告黃仁宇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均未提及或提出上開本票,甚至於本院聲羈庭當庭表示全部認罪(見偵4694卷一第390頁),直至115年3月16日之偵訊中始委由辯護人提出上開本票,實難信上開本票確為告訴人因積欠被告陳玓志賭債所簽立。應認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三人毆打後逼迫開立本票乙情為真,是被告三人明知其等對告訴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強押告訴人至石門拘禁處所,並令告訴人籌款以贖其人身自由,其等具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⒊再者,證人李家瑋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天第一個通知我的

是連志偉,叫我去三芝看告訴人狀況,我到石門拘禁處所後,有靠過去告訴人身旁,蹲下來問告訴人他跟被告三人到底發生什麼事,是否欠被告陳玓志錢,他跟我說欠20萬元,麻煩我聯絡連志偉,看能否幫他還錢。且告訴人先前在外就有欠被告陳玓志錢了,很多人都有聽說過,我確認告訴人身體狀況後,就叫被告三人先不要打告訴人,並打電話給連志偉說明這邊的情形。後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積欠20萬元債務,他也沒有說原因及欠什麼錢,告訴人欠賭債一事我並未親自見聞或由告訴人親口說,只是他人轉傳,告訴人當時具體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玓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9頁);又證人李家瑋曾於第二次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被告陳玓志電話,說告訴人押在他那邊,請我幫忙聯繫他家人出面處理,後來我聯繫連志偉,連志偉要我先去探望告訴人,我到石門拘禁處所後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外傷、假牙掉在地板,詢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他說話口齒不清,我便打給連志偉回報,並跟被告陳玓志說不要再動他了,後來被告陳玓志表示這件事情要用20萬元處理,我趕緊告訴連志偉等語(見偵4694卷三第16頁),可知證人李家瑋就案發當天係經何人通知而知悉本案、告訴人是否有明確向其表示積欠被告三人債務等情,證述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已值疑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只有跟李家瑋說去我家拿錢給被告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證人李家瑋於本院證稱其在第二次警詢所述為真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自得認證人李家瑋於本院所證「告訴人明確表示積欠被告陳玓志債務」乙情可信度較低,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⒋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並無擄人勒贖之犯

意聯絡,僅係受被告陳玓志所託協助開車及催討債務,其等並無在車上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且被告黃仁宇抵達石門拘禁處所後先行離去,係嗣後接到被告陳玓志電話叫其買香菸飲料,才又回去石門拘禁處所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於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先在車上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告訴人載往石門拘禁處所後,其等均有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28233卷第255、755頁、本院卷第476頁),且被告連國偉、黃仁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佐以證人高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時我在香柚山莊,被告黃仁宇請我載他去石門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並前往石門拘禁處所後,我放被告黃仁宇下來,看到被告黃仁宇進入屋內,而我在車上等了一個小時,被告黃仁宇就叫我自己先離開等語(見偵4694卷一第115、134頁);證人蕭世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天黑時,被告陳玓志電聯我叫我至石門拘禁處所,我看到被告三人及告訴人從屋內出來,由我載他們到淡水天元宮等語(見偵4695卷第127至129頁)。依本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連國偉擔任駕駛,搭載被告陳玓志、黃仁宇強押告訴人至石門拘禁處所,被告連國偉在現場協助以束帶將告訴人綑綁在椅子上,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復毆打告訴人,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顯係不法私行拘禁及傷害,而非所謂處理債務糾紛之正當手段,並親眼目睹被告陳玓志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家屬勒贖,被告連國偉自始至告訴人釋放前均在場目睹及參與,被告黃仁宇雖事中曾經離開,然係協助購買補給物資,並參與後續向告訴人家屬取贖之過程,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顯然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在整體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客觀上已為共同犯罪行為一部分擔,主觀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以牟利之意思,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期間與其餘被告所為犯行之結果共負其責,自難徒以自身未參與全部犯行而得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故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⒌至於被告三人於本院均證稱被告陳玓志有向被告連國偉、黃

仁宇表示告訴人欠債、被告連國偉、黃仁宇均無傷害告訴人、以束帶將告訴人綑綁等情(見本院卷第319至337頁),均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係共犯間相互掩飾附和,彼此迴護包庇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將告訴人載往石門拘禁處所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對於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均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三人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於取得告訴人家屬交付之20萬元及金項鍊1條之贖金後,隨即將告訴人釋放,未致生更大之損害,爰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玓志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陳玓志所犯擄人勒贖罪,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況其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只認告訴人及其女友曾供出被告陳玓志為毒品上游,即貪圖贖金,將告訴人擄走載往偏遠山區,過程中更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施以傷害等行為,繼而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勒贖,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大驚恐,財物上也蒙受損失。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玓志為本案之發起人,並為本案計畫能否順利取得贖款之關鍵,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3至525頁)、告訴人遭控制之時間、所受損害,於支付20萬元及金項鍊1條之贖金後即遭釋放、被告三人參與本案之程度、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經由李家瑋轉交予被告陳玓志之20萬元及金項

鍊1條,均由被告陳玓志一人取得,業據被告陳玓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8頁)。又被告陳玓志業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付10萬元,亦據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4頁),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犯罪所得超過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即10萬(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然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持之棍棒、束帶,雖係供被告

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屬另案之證物或毒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57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簡稱偵2823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一(簡稱偵4694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二(簡稱偵4694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三(簡稱偵4694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簡稱偵4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簡稱偵6749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 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簡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