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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林麗鳳上列原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於115年4月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惟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記載前開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址,與前揭原告應提出記載當事人即前開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程式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補正書狀,均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法院送達於他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歐俞彤 2 劉柏毅 3 王建元 4 丁少澤 5 沈依樺 6 林治彥 7 楊渝喧 8 許展裕 9 楊巧晞 10 呂尚軒 11 施成樺 12 葉劉合右 13 李駿宏 14 胡凱麟 15 陳昱升 16 林廷勳 17 張孝澤 18 李宇翔 19 李宥承 20 吳俊鈺 21 黃譯學 22 陳佑銓 23 黃于軒 24 葉集旭 25 陳清心 26 凃欣妤 27 林士傑 28 劉倚鳴 29 謝成 30 林筱軒 31 陳榕澤 32 白正冬 33 張巍瀚 34 陳建翰 35 李典懋 36 許珊絨 37 張嘉祐 38 洪清川 39 黃月美 40 俞福星 41 王尉傑 42 楊廷堃 43 王明宏 44 許晉榮 45 王彥靖 46 葉致宏 47 陳俊辰 48 洪健維 49 劉柏承 50 陳偉倫 51 余念政 52 陳泫昊 53 郭騵凱 54 黃俊凱 55 陳紹東 56 黃家瑋 57 王翊憲 58 謝姵安 59 翁義銘 60 賴韵旻 61 徐琮庭 62 蕭雪崴 63 吳品濬 64 陳證閎 65 孫珮庭 66 蔡狄豪 67 吳柏翰 68 蔡駿睿 69 郭柏易 70 劉志偉 71 鍾丞駿 72 周煒翔 73 楊子嫻 74 歐博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