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李苑綾被 告 楊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楊慧玲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審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慧玲因涉嫌詐騙原告李苑綾財物及洗錢,案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115 年度訴字第449 號案件審理後,原告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楊慧玲該案被訴部分,已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對照上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移送該院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