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供稱本案係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
飛機(TELEGRAM)與其聯繫,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該名不詳之人佯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無法控制之錢包地址,藉此取信告訴人,故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被告係三次向告訴人分別
收款25萬元、25萬元、60萬元,而認應予分論併罰。然本案告訴人係因受同一事由之投資詐騙,始持續交付款項予假冒幣商之被告,而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3筆款項,是認被告之上開數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且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受不
詳之人指示,假冒幣商前往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再透過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之短暫假象以矇騙告訴人,所為不僅促成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金額達110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且擾亂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㈠洗錢標的之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
⒈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述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復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調節機制,是以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審認,尤其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由被告自行供述外,大抵無從溯源查獲遭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就洗錢標的在事實上已無管領處分權限,遽以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成為具文。
⒊依上說明,因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110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本院參酌被告之供述,認本案其係與另名不詳身分之共犯所為,該名共犯係位居幕後,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該名共犯佯將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無法控制之錢包地址,藉此取信告訴人,隨後旋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是被告擔任查獲風險較高、聽取指令之分工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與另名共犯確屬有別;又被告即使業依指示轉交上開洗錢財物,仍不得僅因其事實上無處分權限,即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必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立法目的,及本院上揭考量因素後,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約三分之一之數額(33%,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之沒收、追徵,應足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且不至對被告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對被告於36萬3,000元(計算式:110萬元×33%=36萬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依被告所述,其無法明確記憶本案是否有取得報酬,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揭經手之洗錢財物以外,有另行獲取不法利益,且其經手之洗錢財物既經本院綜合審酌並宣告沒收、追徵如上,不另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 告 陳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個人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俾以充值、投資,然實係擔任取款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散布理財廣告,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y GAO高建宏」、「Mandy孫怡琳」、「CVC客服經理Jessica」等名義,向郭珈竹佯稱可以下載「CVC」投資平臺APP,並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珈竹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昱幣商家」購買虛擬貨幣,旋由陳昱廷出面向郭珈竹取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日8時52分許,以電子錢包TD5e
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下稱第1層錢包)轉入5萬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TUmT3Zj1C2gmS6sKSC1H2QNk4qPaH2B1e9(下稱第2層錢包)內,復於同日9時36分許,以第2層錢包轉入7645顆泰達幣至佯裝為「昱幣商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KQFDAT5eY2ENwtXbzZQ5yCuQVQHotQtHN(下稱第3層錢包),並由陳昱廷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收受郭珈竹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做為購買泰達幣使用,於同日10時15分許,操作第3層錢包將7645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提供給郭珈竹使用之電子錢包TCbhMHtnoeHxoVAz2zwRrbGQmaZ4bszYKn(下稱第4層A錢包)內,佯裝已交付泰達幣予郭珈竹,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7分許,將7645顆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TDZRx1o2Y5rmDtRpScgYJ9MErE9oCnkpti(下稱第5層錢包),再於同日19時44分許,將5萬顆泰達幣轉回最初第1層錢包內,藉此製作幣流掩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6分許,以第1層錢包轉入5
萬顆泰達幣至第2層錢包內,復於同日9時38分許,以第2層錢包轉入7633顆泰達幣至佯裝為「昱幣商家」所使用之第3層錢包,並由陳昱廷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收受郭珈竹所交付之25萬元做為購買泰達幣使用,於同日12時48分許,以第3層錢包將763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提供予郭珈竹使用之第4層A錢包內,佯裝已交付泰達幣予郭珈竹,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將7633顆泰達幣再轉回最初第1層錢包內,藉此製作幣流掩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7日8時48分許,以電子錢包TQn8
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轉入5萬顆泰達幣至第2層錢包內,復於同日9時4分許,以第2層錢包轉入1萬8320顆泰達幣至佯裝為「昱幣商家」所使用之第3層錢包,並由陳昱廷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收受郭珈竹所交付之60萬元做為購買泰達幣使用。於同日12時35分許,以第3層錢包將1萬8320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提供予郭珈竹使用之電子錢包THbqvrUpecomu5ZohyQuR7W3fTsSk8GzCk(下稱第4層B錢包)內,佯裝已交付泰達幣予郭珈竹,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4時許,將1萬8320顆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第5層錢包後,再於同日20時33分許,將6萬773顆泰達幣轉回第1層電子錢包內,藉此製作幣流掩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嗣經郭珈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昱幣商家」之
公開帳本後循線追查,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昱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3萬1600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珈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昱幣商家」名義與告訴人郭珈竹交易泰達幣並當面向其收受款項、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昱幣商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KQFDAT5eY2ENwtXbzZQ5yCuQVQHotQtHN」(即第3層錢包)係以TRX鏈進行轉帳交易,然被告竟供稱其不知道TRX是什麼,且沒買過TRX,顯見被告並非幣商之事實。 3、惟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伊的父親給的;告訴人跟伊買泰達幣時,伊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因此伊在前幾天有去高雄九如實體店面買,伊不清楚為何公開帳本顯示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詐欺集團的錢包;伊現在無法找回電子錢包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也沒有保留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昱幣商家」購買泰達幣,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面交給被告,以及告訴人接收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等事實。 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5月1日、5月2日、5月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與「Mandy孫怡琳」、「CVC客服經理Jessica」、「昱幣商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78張、泰達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112年5月份泰達幣(USDT)當日收盤價、臺幣對美金之匯率、USDT換算臺幣資料 2、112年5月1日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 3、112年5月2日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 4、112年5月7日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流向 5、112年5月1日、4日、7日TRX交易流向 證明: 1、幣商「昱幣商家」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辯稱向虛擬貨幣店購入。 2、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最終又轉回最初之「水庫」電子錢包內,足見該「昱幣商家」電子錢包及告訴人提供予被告打幣之電子錢包均係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幣商,實係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3、「昱幣商家」轉帳交易所需之TRX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TUmT3Zj1C2gmS6sKSC1H2QNk4qPaH2B1e9」電子錢包(即第2層錢包)提供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7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1189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69號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除告訴人郭珈竹外,亦曾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陳旭欽、林砡卉收取250萬元、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