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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宇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張瓊方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21035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宇、張瓊方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均緩刑貳年,吳哲宇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哲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瓊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吳哲宇、張瓊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吳哲宇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所主張吳哲宇由收取會員費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係逕以張瓊方名下台新商業銀行末三碼5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迄民國112年1月30日為止,共存入新臺幣(下同)745萬5262元(偵21035卷第561至574頁),作為計算基準。但張瓊方比對扣案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後,已證明此部分歸還會員之金額達497萬4910元(金訴卷第101至225頁)。不但如此,張瓊方續再細究上開帳戶之交易內容,發現尚有其自行存入之開戶本金暨孳息30萬5606元、私人交易使用之回補金額12萬3034元,及歸還其他會員之費用28萬6817元(金訴卷第259至270頁),經本院核實無誤,為免過苛,自應予以扣除後,再宣告沒收、追徵吳哲宇本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亦依法沒收、追徵張瓊方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查吳哲宇、張瓊方別無任何前科,又能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吳哲宇並承諾願支付相當之公益金,應認經此偵審教訓,日後應知遵守我國關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制法規,上開經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吳哲宇、張瓊方緩刑,並命吳哲宇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5號被 告 吳哲宇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張瓊方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宇、張瓊方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或期貨顧問業務,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或期貨之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暨期貨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112年9月止,由吳哲宇以通訊軟體BAND或Line暱稱「耐心是獲利的關鍵」、「Roger德錡軟體保護鎖」、「Roger」,陸續創設或加入「耐心是獲利的關鍵」、「小光哥個股期貨群」、「底倉組」、「期貨5口群組」等群組,在該等群組中向黎紹忠等不特定多數人,提供群組會員有關股票及期貨之標的、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貼文或訊息,張瓊方則以暱稱「雪莉」擔任上開群組之管理幹部,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會員繳納贊助獲利公積金(下稱公積金),並負責記錄公積金之收支情形,若未繳納公積金之會員將遭移除群組,吳哲宇並於111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深福市民活動中心,以開設收費實體課程之方式提供投資分析及建議,以此等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投資及期貨顧問事業,期間吳哲宇共收取新臺幣(下同)745萬5,262元群組會員費之報酬、張瓊方共收取IPAD 1台(價值4萬4,200元)及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未經金管會許可,於109年4月間以暱稱「耐心是獲利的關鍵」創設「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嗣以暱稱「Roger德錡軟體保護鎖」、「Roger」加入由其他社團成員創設之「小光哥個股期貨群」、「底倉組」、「期貨5口群組」等群組,並於上開群組內傳送有關個別公司股票(下稱個股)、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及A50指數期貨之即時買賣點位等訊息,並透過被告張瓊方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取群組成員所繳納之公積金,且被告張瓊方有以該帳戶匯款60萬元旅費、400萬元操盤費用至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以公積金支應其與其親屬之私人開銷,另有於111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8日,在深福市民活動中心開設收費實體投資課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瓊方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雪莉」於上開群組擔任「班長」,負責處理上開群組之行政事務,並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取公積金、製作「奈家族班費公積金帳目明細」及「奈家族期貨公積金帳目表」以記錄與管理公積金之收支情形之事實。 2 被告張瓊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未經金管會許可,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雪莉」加入「耐心是獲利的關鍵」、「小光哥個股期貨群」、「底倉組」、「期貨5口群組」等群組,協助被告吳哲宇處理上開群組事務,並透過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取群組成員所繳納之公積金,製作「奈家族班費公積金帳目明細」及「奈家族期貨公積金帳目表」以記錄與管理公積金之收支情形,並收取群組成員所贈送之IPAD1台及旅遊團費5萬元作為報酬,且其有以上開帳戶匯款400萬元操盤費用至被告吳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哲宇於109年4月間創設「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嗣以暱稱「Roger德錡軟體保護鎖」、「Roger」加入由其他社團成員創設之「小光哥個股期貨群」、「底倉組」、「期貨5口群組」等群組,並於上開群組內傳送有關臺指期或個股之即時買賣點位等訊息,另有於111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8日,在深福市民活動中心開設收費實體投資課程分享盤後分析等內容之事實。 3 證人黎紹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吳哲宇於109年4月間創設「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後,有於群組內分析臺指期及個股,就該投資商品之買賣點位提出建議或指示,並建立公積金制度,以收取禮券或透過被告張瓊芳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取報酬,如未繳交公積金者將遭移除群組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瓊方以暱稱「雪莉」於上開群組擔任「班長」負責記帳之事實。 4 證人趙家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吳哲宇於「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中有推介個股、個股期、臺指期之買賣點位,並透過被告張瓊芳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瓊方以暱稱「雪莉」於上開群組擔任「班長」,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群組成員繳納公積金之事實。 (3)其為持續於上開群組內獲取被告吳哲宇就個股或期貨之推薦訊息,而匯款公積金或被告吳哲宇之慶生費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羅金美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吳哲宇於「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中有以整理資料並張貼文章之方式提供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有以公積金制度之名義,透過被告張瓊芳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瓊方以暱稱「雪莉」於上開群組擔任「班長」,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群組成員繳納公積金之事實。 6 證人林義鈞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哲宇於「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中有以分享個人操作或張貼對帳單之方式提供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7 「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內文章及對話紀錄、「小光哥個股期貨群」、「底倉組」及不詳名稱之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吳哲宇於「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張貼當日大盤分析、個股、個股期之買賣建議及參與買賣之群組成員之文章;張貼有關111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8日在深福市民活動中心開設之收費實體投資課程之文章;傳送有關臺指期等投資商品之買賣建議及指令等訊息事實。 (2)被告吳哲宇於「小光哥個股期貨群」群組傳送有關臺指期、A50指數期貨之即時買賣點位建議訊息之事實。 (3)被告吳哲宇於「底倉組」群組傳送有關臺指期之即時買賣點位建議訊息之事實。 (4)被告吳哲宇於不詳名稱之群組傳送有關個股之即時買賣點位建議訊息之事實。 (5)被告吳哲宇於「耐心是獲利的關鍵」群組表示其家庭開銷要由公積金支出才能長久,若不懂回饋之群組成員將遭退出群組等訊息之事實。 8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黎紹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上開群組成員手寫卡片暨遠東百貨商品禮券照片、證人羅金美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善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趙家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義鈞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奈家族班費公積金帳目明細、奈家族期貨公積金帳目表、奈家族-期貨贊助同學名單-00000000、奈家族學員名單00000000-000人、奈家族社團分攤費用統整小亞/臻臻最高持股數記錄表、奈家族期貨公積金統整小亞/臻臻最高持股數記錄表 證明: (1)被告吳哲宇於110年至112年間,透過被告張瓊方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自上開群組成員收取共745萬5,262元報酬,被告張瓊方並於110年至112年間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400萬元之操盤費用及其他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吳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吳哲宇支應其與其親屬包括餐飲、衣物、日用品、禮物、旅費、按摩等各種私人開銷之事實。 (2)上開群組成員曾以購買遠東百貨商品禮券之方式,作為被告吳哲宇提供股票及期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報酬之事實。 (3)證人黎紹忠、羅金美、王善柔、趙家芸、林義鈞分別於110年間匯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本案公積金訂有捐款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哲宇、張瓊方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2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至被告吳哲宇、張瓊芳2人分別向上開群組成員黎紹忠等人收取之報酬745萬5,262元、IPAD 1台及5萬元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6條、第107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