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佳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佳愷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艾倫」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善意從事買賣之人實際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同前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卷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同前卷第82至83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出售股票之對價24萬8,000元,經警攔阻後尚未造成善意從事買賣之人實際受有損害,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第31、37至45頁 2 扣案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2張 3 扣案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被 告 周佳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愷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身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艾倫」之人及推銷集團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王艾倫」及推銷集團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推銷集團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LINE對話向張端芳推銷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股票,張端芳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8,000元購買2張藍新公司股票,並約定於114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國中」面交股票及股款,「王艾倫」再指派周佳愷前往面交,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經警獲報到場,扣得藍新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2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周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端芳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新公司股票翻拍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照片、藍新公司114年3月6日藍科法字第1140306027號函文、證人張端芳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㈡被告與「王艾倫」及不詳推銷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出售股票之對價24萬8,000元,屬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