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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昇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陳俐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良」之成年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次代辦過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為條件,代理他人購買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弘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即由陳瑞昇負責以其本人或「陳彥良」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出賣人」所示之人提出購買如附表「交易之股票與股數」欄所示之亞洲時尚公司、弘勝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要求,另向買方收取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股票登記人之身分證影本、協助代刻印章,並收取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股款,再由如附表「出賣人」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交割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交易之股票與股數」欄所示股票過戶至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名下,陳瑞昇則於如附表「存款時間/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其代收之股款存入「存款時間/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代理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程序方面:辯護人固稱被告陳瑞昇自民國106年間起,開始協助他人處理股票買賣、過戶等流程,之後越來越多人請被告幫忙,被告乃於109年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作為處理上開事務之工作室,並僱用4位員工即陳柔言、高靖翔、游順柏、李志仁等人,迄110年3月24日遭警搜索查獲,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僅包括成立一罪;而被告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間為他人處理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在案(下稱桃園地院另案),本案起訴之被告於106年7月至9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與桃園地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乃集合犯關係,本案與桃園地院另案屬同一案件,應由先繫屬之桃園地院審判之,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然查,本案起訴之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至9月間,而桃園地院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為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間,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88頁),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2、3年,又其自承本案作業都約在股務代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三第47頁】,而後者乃於109年間另行承租前開工作室以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地點亦有不同,佐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協助客戶購買亞洲時尚公司、弘勝公司股票,與桃園地院另案起訴之事實無關等語(北檢偵卷三第47頁),且辯護人復表示就被告於前開2段期間之間有持續經營證券業務乙節無證據提出(本院卷第107頁),殊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其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是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行為地,均與桃園地院另案迥異乙情,應認被告於桃園地院另案所為犯行係另行起意,難認該案與本案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而為之,二者並無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案應非桃園地院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犯行提起公訴,應屬適法,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北檢偵卷一第15至27頁、卷三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證人曾志欽、楊韻平、華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大亞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總經理李文彬於調詢中之證詞可稽(依序見北檢偵卷二第211至217、293至301、3至10頁),並有被告之大額存提款查詢表影本(北檢偵卷一第49頁)、曾志欽交易亞洲時尚公司股票一覽表、大額存提款查詢表(北檢偵卷一第45頁、卷二第311頁)、楊韻平交易亞洲時尚公司股票一覽表、大額存提款查詢表(北檢偵卷一第47頁、卷二第313頁)、洪琪瑛買受亞洲時尚公司股票一覽表(北檢偵卷二第107至108頁)、劉德和買受弘勝公司股票一覽表(北檢偵卷二第142頁)、華亞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北檢偵卷二第15至19頁)、曾志欽售予洪琪瑛之亞洲時尚公司股票影本10張(北檢偵卷一第271至2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㈡被告與「陳彥良」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趨於困難、複雜,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保贓字第196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代理買賣雙方交易股票所得報酬合計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交易之股票與股數 交割日期 存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志欽 洪琪瑛 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2萬5,000股、1萬6,000股(合計4萬1,000股) 106年7月28日 106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曾志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萬3,829元 2 曾志欽 洪琪瑛 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2萬5,000股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9時33分許/曾志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2,975元 3 曾志欽 洪琪瑛 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6萬5,000股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曾志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萬0,515元 4 楊韻平 洪琪瑛 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3萬股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13時58分許/楊韻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8,020元 5 華亞公司 劉德和 弘勝公司未上市股票19萬2,000股(起訴書誤載為「19萬2,749股」)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14時48分許/華亞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萬3,693元 6 華亞公司 劉德和 弘勝公司未上市股票19萬2,000股 106年9月8日 106年9月8日11時55分許/華亞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9萬2,492元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