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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馨慧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

2、931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馨慧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馨慧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加入由林豫偉、黃祥恩(上二人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Telegram暱稱「天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馨慧擔任取款車手,報酬以每次取款金額1.5%為計,林豫偉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及取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黃詳恩則擔任收水。許馨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向賴柏翰、吳琪行騙,致賴柏翰、吳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等均詳附表一甲至丁欄所示),許馨慧、林豫偉及黃詳恩即依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中「天啟」之指示,由林豫偉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許馨慧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戊欄所示),許馨慧再將所領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林豫偉,林豫偉復將贓款再交予黃詳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賴柏翰、吳琪察覺受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馨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字12486號卷第11至20頁、他字2064號卷第19至3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4頁、第154頁、第16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翰、吳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2486號卷第65至67頁、他字2064號卷第72至73頁),並有附表一己欄所示之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訛詐人頭帳戶提供者寄出帳

戶提款卡、利用電話傳遞假訊息以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等階段,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匯款後,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此參附表一丙、戊欄所示,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將贓款提領而出,該贓款迅而由林豫偉、黃祥恩層轉等情可見一斑;被告於警詢時迭陳係依林豫偉、「天啟」等人指示提領贓款及交水予林豫偉,其知悉林豫偉再將贓款交予黃詳恩,黃詳恩再交付不詳之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賴柏翰、吳琪之金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⒉又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其就本案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知之甚詳,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上開規定即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因經濟情形無力繳回犯罪所得乙情,為其自承於卷(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4頁),是被告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情。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即111年3月4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112年法)第16條規定、113年7月31日復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下稱現行法),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行為時法、112年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法就此條未修正,現行法調整上開規定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法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規定,可減刑,以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未減刑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論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豫偉、黃祥恩、「天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

及其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依指示將提領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亦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其卻因此犯行能獲取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惟未與賴柏翰、吳琪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賴柏翰、吳琪遭詐騙之金錢受損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第209至21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行時間均為同一天密集時間內數次提領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迭稱其擔任取款車手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1.5%計之,

且於贓款轉交至黃祥恩時即已領得(偵字12486號卷第18至19頁、他字2064號卷第2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4頁、第155頁、第16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273元(計算式:【268238+149971】×1.5%=6273【小數點下無條件捨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戊欄所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予林豫偉層轉黃祥恩、再由黃祥恩層轉上游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在卷如上所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賴柏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7時5分許,以電話向賴柏翰佯稱:為「金石堂」人員,因作業疏失被設定為經銷商而一次購買了40本書,須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賴柏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27分許 15萬1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古歆茹)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1年3月4日18時40分/2萬5元 ⑵111年3月4日18時41分/2萬5元 ⑶111年3月4日18時42分/2萬5元 ⑷111年3月4日18時46分/2萬5元、2萬5元 ⑸111年3月4日18時47分/2萬5元 ⑹111年3月4日18時48分/2萬5元 ⑺111年3月4日18時49分/1萬5元 ⑴賴柏翰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12486號卷第65至67頁) ⑵提領地點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偵字12486號卷第39至46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2486號卷第7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2486號卷第75頁) ⑸賴柏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2486號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4頁) 111年3月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許欣穎)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1年3月4日18時57分/2萬5元 ⑵111年3月4日18時58分/2萬5元 ⑶111年3月4日19時02分/2萬5元 ⑷111年3月4日19時03分/2萬5元 ⑸111年3月4日19時04分/2萬5元 ⑹111年3月4日19時05分/2萬5元 ⑺111年3月4日19時06分/2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3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3月4日18時38分許 1萬8107元 2 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向吳琪佯稱:為「大大寬頻」人員,因台電大停電,系統將吳琪誤植為企業用戶即將扣款,須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吳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3月4日20時5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楊淑米)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陽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1年3月4日20時44分/2萬5元 ⑵111年3月4日20時45分/2萬5元 ⑶111年3月4日20時46分/2萬5元 ⑷111年3月4日20時49分/2萬5元、2萬5元 ⑸111年3月4日20時50分/2萬5元 ⑹111年3月4日20時51分/2萬5元 ⑺111年3月4日20時52分/1萬5元 ⑴吳琪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他字2064號卷第72至73頁) ⑵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他字2064號卷第69至70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2064號卷第65至67頁) ⑷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2064號卷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至83頁、第84至92頁) 111年3月4日20時18分許 4萬9986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賴柏翰部分 (遭詐騙金額為26萬8238元) 許馨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吳琪部分 (遭詐騙金額為14萬9971元) 許馨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