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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KIT CHUAN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P KIT CH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YAP KIT CHUAN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民國114年9月25日至115年5月24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偵22026卷二第1125至1130頁)、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偵22026卷二第1133至1137頁)、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偵22026卷二第1139頁)、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1日士檢云結114偵22026字第1159003956號函及其上本院115年1月21日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家庭、經濟資源均位於馬來西亞,有境外之生活能力,又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第第125條第1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希望予以重保300萬元之方式,讓被告可以回馬來西亞經營事業並賠償告訴人等,故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本院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具保,未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尚無法排除其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可能,而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