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頡具 保 人 陳愛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陳愛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宥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
7月30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陳愛霞如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偵16337卷一第100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9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10
日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於115年2月10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55頁)、送達證書(金訴卷第31頁、第37頁)、拘票及報告書等(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金訴卷第23頁、第2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5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