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彬

曾沛謹

蔡秀娥

粘家明

藍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A09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A10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A09、A10、暱稱「小琳」、暱稱「林惠君」、及與渠等合作之不詳之人均明知期貨商需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渠等於民國107年1月至109年12月31日間,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照,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在不詳之地點,由A08、A09、A10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負責轉帳、提領等入金出金事宜,A07則協助行政事項,並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供聯繫期貨交易使用,由A06透過A07向A08蒐集其名下之上開帳戶,並以暱稱「泛美P.M.資訊公司業務經理楊天助」(下簡稱泛美公司),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宣稱泛美公司係與統一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下單之合法期貨商,具備多年大臺指期貨交易經驗,投資地下期貨每口(合約價值)手續費僅新臺幣(下同)200元,免收保證金,並依當日購買價與收盤價之價差結算損益,如投資人贏得價差金額,該金額將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反之,投資人即需賠付虧損金額至A08、A09、A10等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招攬A01、林虹岑、林俊宏及其他人投資地下期貨,再由A06指示A07提領A08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由A08提領後,交付A07,再由A07轉交A06或A06指定之人「小琳」,A09、A10亦負責自渠等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該集團不詳之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6、A07、A08、A09、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84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A10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97至98頁),復經證人A01、林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二第3至6、43至46、117至120、125至129頁、偵卷三第65至69、79至85頁),並有A01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被告A06提供A01之「汎美資訊股票大日超優惠專案」、林虹岑之泛美證券開戶資料、林虹岑與被告A06之對話及通話紀錄、A09及A10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5至29、207至243、273至330、379、381至391、405至491頁、偵卷二第25至41、123、133至135、187、189至203、295至389、391至489頁)。是被告A09、A10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10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A06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違法招攬期貨業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取A08帳戶及處理投資款交付事宜云云。被告A07、A08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不知係在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A06、A08、A07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照,於107年1月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不詳之地點,由被告A06以暱稱「泛美P.M.資訊公司業務經理楊天助」(下簡稱泛美公司),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宣稱泛美公司係與統一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下單之合法期貨商,具備多年大臺指期貨交易經驗,投資地下期貨每口(合約價值)手續費僅200元,免收保證金,並依當日購買價與收盤價之價差結算損益,如投資人贏得價差金額,該金額將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反之,投資人即需賠付虧損金額至A08、A09、A10等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招攬A01、林虹岑、林俊宏及其他人投資地下期貨;由A08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與A07,由A07轉交與本案集團作為入出金使用,A08並協助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付A07,再由A07轉交與本案集團;A07另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與該集團供聯繫交易業務使用,並協助本案交易業務之行政事項等情,業據被告A06、A08、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至23、31至37、39至44、83至90、91至95頁、偵卷三第131至139、155至161、449至455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經證人A01、林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俊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二第3至6、43至46、77至82、117至120、125至129頁、偵卷三第65至69、79至85頁),並有被告A06使用之泛美P.M資訊公司「楊天助」名片、A01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A01之通聯紀錄、被告A06提供予A01之「汎美資訊股票大日超優惠專案」、林虹岑之泛美證券開戶資料、林虹岑與被告A06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被告A08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5至29、53至81、97至148、157、165至193、337至365、379頁、偵卷二第25至41、47至64、85至113、123、133至135、183、189至203、209至290頁、偵卷三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6雖辯稱沒收取被告A08之上開帳戶,亦未處理、收取

本案期貨交易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當時想進期貨市場學習如何投資,才會跟被告A06聊到臺指期話題,當時被告A06說他需要1個帳戶來做生意,但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請我幫他找1個帳戶來用,並指明要在彰化銀行開戶,他請我不要用自己的帳號,要找別人的帳號來用,並要我在申辦帳戶時,一併辦ikey,以便不用一直跑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是我就請我母親幫忙,我母親A08就去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申辦1個新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交給我用,我就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及ikey都交給A06使用,並由被告A06親自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對象。我母親A08申辦之帳戶,是專門辦給被告A06使用的帳戶,該帳戶內之所有交易紀錄都是被告A06使用的紀錄。若需要到銀行辦該帳戶相關業務,會由被告A06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銀行辦,然後給我一些車馬費。107年10月15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3月19日是被告A06先將存簿還給我,請我帶我母親A08一起去銀行領錢,我跟我母親A08就一起去銀行各提款167萬元、85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我們將錢領出後,被告A06於當天稍晚,就會跟我另外約見面拿錢,我就當面將各該款項交給他。其中有1、2次是他請他朋友跟我約在外面取款。我每次協助A06提領現金,都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9至44、83至90、91至95頁、偵卷三第131至139、449至455頁、本院卷第101頁)。

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1日,我接獲自稱「泛美證券」客服部「楊天助」來電招攬我投資臺指其(大臺指)其獲,他用LINE指導我下單,並要我打0000-000-000電話下單,採每週或每月結算輸贏金額,要我匯入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戶名為A08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楊天助」打電話向我催討期貨賭輸之餘額時,我要求「楊天助」題供泛美證券公司帳戶給我,他就堅持上開菜修額之彰化銀行帳戶就是泛美證券的公司帳戶。我輸的錢都是匯到A08的上開帳戶,我贏的錢,一開始有7筆是從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匯給我,後來才改從A08之上開帳戶匯給我。我投資地下期貨被訛詐了142萬3,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至6、43至46頁、偵卷三第65至69頁)。證人林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4日我接到自稱泛美P.M資訊公司客服經理「楊天助」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他向我推銷投資以台指為標的之地下期貨,當面向我介紹投資方式,並開始以電話不斷聯絡我,要我趕快下單台指期的期貨交易,並告訴我應如何操作,我大概下單20次左右,每次下單均為1口,期間有盈有虧,迄今約虧了8萬多元,我尚有3萬多元投資款尚未付清,楊天助他就打電話到我公司找我,要我限期付清,否則會派人到公司找我等語(偵卷二第117至120、125至129頁、偵卷三第79至85頁)。證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亦證稱:107年6月間名為「楊天助」的男子,自稱為「泛美期貨公司」之業務經理,約我到台中市潭仔區的星巴克向我招攬投資期貨交易,並將A08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給我,要我將期貨交易款項匯至該帳戶。我匯到A08上開帳戶的款項共32筆,金額共563萬3,850元。我於107年10月31日後還有將款項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A06之帳戶內,匯了2次,共10萬元。我投資後共虧損366萬6,640元等語(偵卷二第77至82頁)。自被告A06與A01間對話紀錄記載:「文大哥您好 通知您下單代號8669,電話

(00)0000-0000口數5*2/5手續費200 匯兌金額5萬 週結業務天助 歡迎下單住操作順利謝謝」、「8669今日金額3960

0 帳號:彰化銀行(009)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A08,再麻煩您 謝謝!」、「8669今日金額230200 帳號:

彰化銀行(009)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A08,再麻煩您 謝謝!」,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二第41頁)。

而被告A06於警詢亦自承:我擔任泛美證券業務員期間,若客戶要匯款,公司匯要我提供指定帳戶給客戶,供他們匯款,林俊宏於108年1月22日、23日各匯款3萬,共6萬元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他當時欠了很多債務,無力償還,他向我抱怨很後悔認識我,我同情他,並請他匯一筆錢給我,讓我轉交給公司有個交代等語(偵卷一第13至23頁)。自證人A01、林虹岑、林俊宏均證稱、及被告A06與A01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6曾指定渠等將投資款匯入被告A08之上開帳戶,並親自處理投資款結算事宜,與被告A07證稱被告A06要求渠提供被告A08之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A06使用,被告A06更指示其與A08前往銀行提款,提款後交付被告A06等情,互核相符。被告A06亦於警詢中自承,其曾處理投資款結算事宜,並指示林俊宏將款項匯至A06名下帳戶,更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A06有處理投資款結算、支付事宜一致。足認證人A01、林虹岑、林俊宏、A07上開證述為真。被告A06曾向被告A07收取被告A08之上開帳戶,作為本案期貨交易使用,並指示被告A07及A08前往銀行提款,再由被告A07將提領之款項交付A06之事實。

㈢至被告A07及A08辯稱:渠等不知本案所為係在從事期貨交易

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A07在PUB認識,當時因我們都有投資臺指期,所以很聊得來,原本有意跟他交往,快到成為男女友,但還不是男女友的關係,但後來因故就沒追求等語(偵卷一第13至23頁、偵卷三第155至161頁)。而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

我一直有在投資股票,但對臺指期不熟,當時想進入期貨市場學習如何投資,才會跟被告A06聊到這個話題,我有跟被告A06聊過期貨。當時我跟被告A06關係很好,甚至考慮跟他交往,我跟被告A06有點像在一起又沒在一起,我有跟被告A06一起出國散心過2次。當時被告A06說他需要1個帳戶來做生意,但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請我幫他找1個帳戶來用,並指明要在彰化銀行開戶,他請我不要用自己的帳號,要找別人的帳號來用,並要我在申辦帳戶時,一併辦ikey,以便不用一直跑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是我就請我母親幫忙,我母親A08就去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申辦1個新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交給我用,我就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及ikey都交給A06使用,並由被告A06親自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對象。我母親A08申辦之帳戶,是專門辦給被告A06使用的帳戶,該帳戶內之所有交易紀錄都是被告A06使用的紀錄。若需要到銀行辦該帳戶相關業務,會由被告A06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銀行辦,然後給我一些車馬費。107年10月15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3月19日是被告A06先將存簿還給我,請我帶我母親A08一起去銀行領錢,我跟我母親A08就一起去銀行各提款167萬元、85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我們將錢領出後,被告A06於當天稍晚,就會跟我另外約見面拿錢,我就當面將各該款項交給他。其中有1、2次是他請他朋友跟我約在外面取款。我每次協助A06提領現金,都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9至44、83至90、91至95頁、偵卷三第131至139、449至455頁)。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看過被告A06,我107年10月15日、108年9月11日各自我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167萬元、85萬元,是我女兒A07請我去提領出來給她,我就把這些錢領出來帶回家交給她,她當時還住在家裡,所以我在他下班回來後交給她等語(偵卷一第149至155頁、偵卷三第131至139頁)。自證人A06及被告A07均供稱,渠等係因均對投資臺指期話題討論而結識,於案發期間為接近交往之曖昧對象,關係密切,甚至共同出國玩,足認被告A07知悉其交付本案門號、被告A08名下帳戶、與A08共同前往銀行提領匯入A08帳戶中款項、將款項交付被告A06,均知悉係在從事期貨交易。而被告A08於案發期間,均與被告A07同住,又見過被告A06,理當知悉渠等所從事者為期貨交易。而被告A07及A08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照即從事此等業務,自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A06、A07、A08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7、A08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於上述期間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5人、「小琳」、「林惠君」及本案期貨交易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被告A09、A10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6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婚禮音樂DJ及汽車零件改裝行業、月薪10幾萬元、未婚;被告A07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5,000元、未婚;被告A08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A09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零件工作、月薪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本院卷第105頁疾病之母親;被告A10自述二專畢業、從事電子零件業、月薪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A06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其於審判中供稱

獲得抵償16萬元之債務,並另獲得12萬元之手續費(本院卷第98頁),共計28萬元之報酬,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7擔任本案收水工作,經其於偵查中供稱獲得5萬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98頁),為被告A07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A08、A09、A10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帳戶 交付對象 1 A0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交付A07,再由A07交付A06 2 A09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惠君」 3 A1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