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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愷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愷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冠愷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犯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羈押前有多次入出境柬埔寨紀錄,且其所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老闆許惟綸目前隱匿柬埔寨,其於羈押前多次赴柬埔寨與許惟綸會面,因認被告在境外尚有共犯接應;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尚有隱匿境外之許惟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爺爺」、「賓利」、「邁巴赫」、「招財進寶」、「風雷閣」、「保時捷-GT3」、「秦始皇」、「史乖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審酌被告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被害人眾多,甚至有境外被害人,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監控,尚不足以確保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8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已於115年8月18日詰問證人完畢,並於115年9月22日續行審理之進度,又考量本案案情繁雜,被告雖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分毫,且第一期賠償金額履行期限均定於115年11月30日前,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審酌本案業已詰問證人完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