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凱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晟瑋選任辯護人 林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6、12277、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士凱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4、5、7、9、13至16、19、20、22、23、25、26、33至35、37、45至47、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4、5、7、9、13至16、19、20、22、23、25、26、33至35、3
7、45至47、50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二、黃晟瑋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9、16至24、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9、16至24、26至28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事 實
一、林士凱、黃晟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同年12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郭家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2.0」)、周宏修(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鄭紫琌、張宜茹(均經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TELEGRAM暱稱「1123」等人所屬,以實施透過「璽樾數位科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璽樾公司)投資泰達幣(USDT)之假投資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被害人」欄編號1、4、5、7、9、13至至28、33至35、3
7、45至47、50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6、7、9、15至31、33至39、45至49、51、54、59、62至65、68部分)施以投資泰達幣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分別由林士凱、黃晟瑋依指示向璽樾公司之櫃臺人員鄭紫琌、張宜茹收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7、9、15至31、33至39、45至
49、51、54、59、62至65、68所示;其中被告林士凱參與之收款時間及收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7、9、15至20、25、28、29、33、34、39、45至49、51、54、59、62至65、68所示;被告黃晟瑋參與之收款時間及收款金額,則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8、30、31、34至38、59所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來就富檳榔攤,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士凱、黃晟瑋(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等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爭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金重訴卷】卷一第192至2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5866卷】第125、2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下稱偵12277卷】第253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7頁、金重訴卷卷一第190至191、272頁),核與證人即璽樾公司櫃檯人員張宜茹、鄭紫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71至79、111至129頁)、證人即璽樾公司員工周宏修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81至86頁)均相符,並有113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身分比對資料1份(見偵5886卷第85至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數採字第49號至51號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偵5886卷第153至154、161至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12277卷第269至279頁)、璽樾公司錢包地址區塊鏈分析工具查詢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下稱偵20644卷】卷一第209頁)、璽樾公司買賣合約明細1份(見偵12277卷第67至70頁)、本院115年6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81至82頁)、泰達幣113年1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期間之歷史價格查詢資料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95至10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4、5、7、9、13至28、33至35、37、45至47、50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未採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林士凱於113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113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有參與收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者),惟依照起訴書所認定被害人等之最早交付款項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是縱使被告林士凱於113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113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而收取款項,其當無可能參與收取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是被告林士凱此部分行為自始均無對應之被害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90頁),附此陳明。
三、至起訴書雖未特定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各次收款數額,僅空泛記載被告林士凱經手金額合計為500萬元至700萬元、被告黃晟瑋之經手總金額不詳,即據此認定其等均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款項負責(見金重訴卷卷一第8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是參酌被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各次收款數額為30萬元左右等語(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73頁)、被告黃晟瑋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其各次收款數額為大約300萬元等語(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73頁),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見偵5886卷第117頁、偵12277卷第249頁),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林士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各次收款數額為30萬元、被告黃晟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各次收款數額為300萬元,併此敘明。
四、又按數名被害人交付遭詐欺之款項後,如有經收水層層傳遞款項之情形,該收水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行為人之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各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行為人收款時間、金額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再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往往設有多名車手及收水成員,始得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旋即通知車手及收水前往取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握之指定地點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行為人擔任收水而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除被害人交付及收水之款項緊接且明確可特定者外,即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倘若依照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字第378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揭示混同之論理,因本案被害人等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擔任收水亦係收取現金再行轉交,故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諸如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害人等所交付款項是否有混同,並進一步認定混同情形為何,是若遽令被告2人均應就其等擔任收水期間曾交付款項之所有被害人負責,顯然過度擴張被告2人應負罪責範圍,而與罪疑唯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尚難採憑。從而,本院即依照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認定被告2人之各次收款行為所對應之被害人,及其等之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其中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相同部分,則平均分配各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刑度部分: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變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經查:
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5、7、9、16、18、20至22、
24、26、33、34、37、45、50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10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詳如附表三「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總額」欄所示)之修正後加重條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000萬元(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三「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總額」欄所示),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士凱、黃晟瑋分別係於113年11月間、同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886卷第117頁、偵12277卷第251頁),而被告2人所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歷經偵查程序後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均顯然早於上開時間,足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均未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亦即本案均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金重訴卷卷一第39至49、51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士凱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晟瑋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6(亦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均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㈠被告林士凱部分:
核被告林士凱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7、9、13至16、19、2
0、22、23、25、26、33至35、37、45至47、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黃晟瑋部分:
核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9、17至24、26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2人係就附表一何部分使被害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8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部分所為,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罪嫌,然此部分依照本院前述所揭示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均難認被告2人各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詐欺獲取財物已達500萬元(詳見附表三編號9「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總額」欄,及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8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且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72頁),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樣,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收水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橫向聯繫管道,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詐欺取財,是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收取款項,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均僅能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2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此僅涉及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而為獨立新罪名,茲因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8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洗錢罪,惟被告2人參與詐欺各被害人之洗錢犯行間,因被害人不同,於客觀上可明顯區分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之要件,即應以各被害人遭詐欺、洗錢金額為認定。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各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三「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總額」欄所示),自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8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林士凱就如附表三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7、39、59)、
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16、20、46)、附表三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18、49)、附表三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28)、附表三編號34(即附表一編號47、54)、附表三編號35(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及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三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24、3
0、59)、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20、26)、附表三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20、26)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別屬接續犯。
㈡被告2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均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及就被告林士凱如附表三編號1、5、7、9、13至16、19、20、22、23、25、26、33至35、37、45至47、50所為,及就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三編號9、16至24、26至28所為,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各不相同,且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部分:
⒈被告林士凱:
被告林士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55號收據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87頁)存卷可參,爰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晟瑋:
被告黃晟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49號收據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85頁)存卷可參,爰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於警詢中雖均供述係受郭家佑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配合進行指認,然經本院向本案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函詢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2人均於筆錄中供述並指認係受郭家佑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郭家佑自113年11月14日出境至曼谷,至今未歸,故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該局115年6月22日刑偵二一字第115606743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07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則函覆略以:本案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6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551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6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42097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09、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如前述,是本案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本案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金重訴卷卷一第39至49、51至66頁),竟仍不思循正途,再為本案數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等非微之財產損失,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適用此規定,礙難准許。
七、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衡以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於案發後均積極配合指認共犯郭家佑,雖因郭家佑已出境而尚未查獲,然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2日刑偵二一字第115606743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0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暨被告林士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室內配線、馬路標線,平均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晟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75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士凱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4、5、7、9、13至16、1
9、20、22、23、25、26、33至35、37、45至47、50所示之刑,及對被告黃晟瑋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編號
4、9、16至24、26至28所示之刑。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林士凱部分:
被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本案各次犯行領有共20萬元報酬等語(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林士凱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55號收據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87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晟瑋部分:
被告黃晟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本案各次犯行領有共5萬元報酬等語(見金重訴卷卷一第1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黃晟瑋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49號收據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85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29號刑事裁定所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
泰達幣,均係從璽樾公司所使用之錢包地址「TG7FSgt74jvNuTm5DgfQJg5dqDnyVd6ZkK」逐層轉入,此有上開裁定、璽樾公司錢包地址區塊鏈分析工具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20644卷卷一第205至209頁),堪認為洗錢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害人等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款項,業經層層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難以認定有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遭扣押之物品與本案有關(見金重訴卷卷一第273至27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士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編號4、9、19、23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11、23、2
4、26、30、32、36、43、69至74部分)施以投資泰達幣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由被告林士凱依指示擔任收水向璽樾公司之櫃臺人員鄭紫琌、張宜茹收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11、23、24、26、30、32、36、43、69至74所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來就富檳榔攤,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23、36、43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及就附表一編號5、11、24、
26、30、32、69至74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晟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編號4、9、19、23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7、11、16、29、32、39、43、46、63、69至74部分)施以投資泰達幣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由被告黃晟瑋依指示擔任收水向璽樾公司之櫃臺人員鄭紫琌、張宜茹收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7、11、16、29、32、39、43、46、63、69至74所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來就富檳榔攤,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一編號29、43、63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及就附表一編號5、7、1
1、16、32、39、46、69至74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按數名被害人交付遭詐欺之款項後,如有經收水層層傳遞款
項之情形,該收水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行為人之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各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行為人收款時間、金額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再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往往設有多名車手及收水成員,始得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旋即通知車手及收水前往取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握之指定地點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行為人擔任收水而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除被害人交付及收水之款項緊接且明確可特定者外,即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⒉如附表三編號4、9、19、23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7
、11、16、23、24、26、29、30、32、36、39、43、46、63、69至74部分)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7、11、16、23、24、26、29、30、32、36、39、43、46、63、69至74所示)等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4、9、19、23所示證據,及本院115年6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⒊然而,如附表三編號4、9、19、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11、23、24、26、30、32、36、43所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5、7、11、16、29、32、
39、43、46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後,分別與被告林士凱、黃晟瑋參與之收款時間之間,均夾雜其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且該等期間內,其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數額均大於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依照前揭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應認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所參與收取之款項,並非屬上開被害人等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復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林士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11、23、24、26、30、32、36、43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一編號5、7、11、16、29、32、39、43、46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應分別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9至74、附表一編號63、69至74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時,均已分別晚於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林士凱、黃晟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所參與之最後收款時間即113年12月25日15時8分許、113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是被告林士凱、黃晟瑋自無可能分別參與收取上開款項,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林士凱就如附表一編號69至74所示犯行、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一編號
63、69至74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2人應分別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本應為被告林士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11、
23、24、26、30、32、36、43、69至74部分、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一編號5、7、11、16、29、32、39、43、46、63、69至74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本院論罪即附表三編號4、9、19、23所示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經查,被告2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況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佯以投資泰達幣之假投資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核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對被告2人繩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嫌,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士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編號2、3、6、8、10至12、17、18、21、24、27至32、36、38至44、48、49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至4、8、10、12至14、21、22、27、31、35、37、38、40至42、44、50、5
2、53、55至58、60、61、66、67部分)施以投資泰達幣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由被告林士凱依指示擔任收水向璽樾公司之櫃臺人員鄭紫琌、張宜茹收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8、10、12至14、21、22、27、31、35、37、38、40至42、44、50、52、53、55至58、60、61、66、67所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來就富檳榔攤,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士凱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及就其中附表三編號
2、6、8、10至12、17、18、21、24、27至32、36、38至44、48、49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其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則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晟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至15、25、29至50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至15、17、18、33、40至42、44、45、47至58、60至62、64至68部分)施以投資泰達幣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由被告黃晟瑋依指示擔任收水向璽樾公司之櫃臺人員鄭紫琌、張宜茹收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至15、17、18、33、40至42、44、45、47至58、60至62、64至68所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來就富檳榔攤,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晟瑋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及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2、5至8、10至15、
25、29至50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其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則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見偵5866卷第125、209頁、偵12277卷第253頁、聲羈卷第28頁、審訴卷第237頁、金重訴卷卷一第190至191、272頁)、證人即璽樾公司櫃檯人員張宜茹、鄭紫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71至79、111至129頁)、證人即璽樾公司員工周宏修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81至86頁)、113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身分比對資料1份(見偵5886卷第85至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數採字第49號至51號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偵5886卷第153至154、161至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12277卷第269至279頁)、璽樾公司錢包地址區塊鏈分析工具查詢(見偵20644卷卷一第209頁)、璽樾公司買賣合約明細1份(見偵12277卷第67至70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8、21、24、25、27至50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按數名被害人交付遭詐欺之款項後,如有經收水層層傳遞款
項之情形,該收水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行為人之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各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行為人收款時間、金額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再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往往設有多名車手及收水成員,始得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旋即通知車手及收水前往取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握之指定地點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行為人擔任收水而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除被害人交付及收水之款項緊接且明確可特定者外,即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俱如前述。
㈡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8、21、24、25、2
7至5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至15、17、18、21、
22、27、31、33、35、37、38、40至42、44、45、47至58、60至62、64至68所示)等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3、5至8、10至15、17、18、21、24、25、27至50所示證據,及本院115年6月5日、同年7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金重訴卷卷一第81至82、2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㈢然而,如附表三編號2、3、6、8、10至12、17、18、21、24
、27至32、36、38至44、48、49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至15、25、29至4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後,分別與被告林士凱、黃晟瑋參與之收款時間之間,均夾雜其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且該等期間內,其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數額均大於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依照前揭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應認被告林士凱、黃晟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所參與收取之款項,分別非屬上開被害人等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復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林士凱就如附表三編號2、3、
6、8、10至12、17、18、21、24、27至32、36、38至44、48、49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至15、25、29至4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應分別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璽樾公司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60至62、64至68所示),均晚於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黃晟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所參與之最後收款時間即113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是被告黃晟瑋自無可能參與收取如附表三編號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晟瑋就如附表三編號43至50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黃晟瑋應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又被告2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佯以投資泰達幣之假投資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核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均難對被告2人繩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編號
2、3、6、8、10至12、17、18、21、24、27至32、36、38至
44、48、49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8、10、12至14、21、22、27、31、35、37、38、40至42、44、50、52、53、55至58、60、61、66、67部分)、被告黃晟瑋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至15、25、29至50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至15、17、18、33、40至
42、44、45、47至58、60至62、64至68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分別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三編號2、3、6、8、10至12、17、18、21、24、27至32、36、38至44、48、49部分、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至15、25、29至50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收款時間及收款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趙健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3年11月18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⑵被告黃晟瑋:無 2 王熙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13年11月18日 16時40分許 100萬元 無 3 陳仲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共2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1月18日 20時14分許 300萬元 無 4 陳仲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共2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1月21日 19時55分許 202萬4,600元 無 5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共12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1月22日 16時47分許 20萬3,663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5元計算,約為662萬9,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6 邱宥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3年11月23日或24日之不詳時間 10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1月25日10時25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113年11月25日11時25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⑵被告黃晟瑋:無 7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1月25日 11時57分許 11萬7,044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36元計算,約為378萬7,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1月25日13時3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⑵被告黃晟瑋:無 8 高家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13年11月25日 13時41分許 185萬元 無 9 徐國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113年11月25日 14時許 285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②113年11月25日14時3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被告黃晟瑋:無 10 黃芷穎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113年11月25日 18時許 20萬元 無 11 鍾秋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共6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1月25日 18時37分許 2萬9,186.5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36元計算,約為94萬4,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無 12 林秀容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113年11月26日 19時40分許 12萬元 無 13 劉奇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13年11月28日 13時30分許 70萬元 無 14 許絨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113年12月2日 11時許 15萬元 無 15 王若芸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113年12月2日 14時30分許 8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3日10時37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②113年12月3日11時5分許收款22萬8,114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⑵被告黃晟瑋:無 16 鍾秋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共6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2月2日 15時21分許 1萬4,528.5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48元計算,約為47萬1,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3日11時5分許收款7萬1,886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②113年12月3日17時9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③113年12月3日19時17分許收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⑵被告黃晟瑋:無 17 李建樺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113年12月3日 17時2分 5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3日19時17分許收款2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②113年12月3日19時40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⑵被告黃晟瑋:無 18 洪藝榕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共2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2月3日 22時52分許 1萬4,518.424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4元計算,約為47萬2,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4日12時23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②113年12月5日16時5分許收款6萬9,088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⑵被告黃晟瑋:無 19 陳美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113年12月4日 10時18分許 26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5日16時5分許收款23萬912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②113年12月6日12時33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③113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9日12時37分許收款176萬9,088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0 鍾秋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共6次交款中之第3次交款) 113年12月6日 15時10分許 8萬7,563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33元計算,約為283萬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0日12時39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⑵被告黃晟瑋: ①113年12月9日12時37分許收款123萬912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113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收款1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1 林佳炫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113年12月6日 15時24至28分許 5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收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2 陳朝勝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113年12月9日 13時30分許 10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收款10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3 梁旭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共3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2月9日 14時許 2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收款2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4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3次交款) 113年12月10日 15時15分許 30萬4,270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39元計算,約為985萬5,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收款6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5 陳漣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113年12月11日 10時10分許 27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收款24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6 鍾秋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共6次交款中之第4次交款) 113年12月11日 14時57分許 5萬2,277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1元計算,約為169萬9,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1日15時24分許收款14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7 楊美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共2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2月11日 15時許 35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①113年12月11日15時24分許收款15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113年12月12日15時35分許收款19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8 張聖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113年12月11日 16時許 15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12日16時2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②113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收款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2日15時35分許收款10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9 陳至倫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共2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2月11日 18時49分許 15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收款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⑵被告黃晟瑋:無 30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4次交款) 113年12月12日 19時34分許 49萬6,058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48元計算,約為1,611萬1,9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3日10時53分許收款188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31 林俞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113年12月13日 10時31分許 112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3日10時53分許收款11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32 鍾秋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共6次交款中之第5次交款) 113年12月13日 11時29分許 2萬3,328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3元計算,約為75萬8,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無 33 洪蘋治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113年12月13日 13時42分許 88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收款11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⑵被告黃晟瑋:無 34 葉品妡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113年12月13日 13時58分許 21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收款19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收款19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35 楊美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共2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2月13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收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36 陳至倫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共2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2月13日 15時20分許 17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收款17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37 吳璟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113年12月13日 19時許 3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38 沈宗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113年12月16日 10時53分許 12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收款1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39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5次交款) 113年12月16日 18時48分許 67萬1,726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42元計算,約為2,177萬7,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⑵被告黃晟瑋:無 40 許敬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113年12月17日 10時30分許 70萬元 無 41 徐瑀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113年12月17日 13時6分許 250萬元 無 42 余維師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13年12月17日 14時許 20萬元 無 43 梁旭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共3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2月17日 14時許 20萬元 無 44 黃榮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113年12月17日 14時30分許 42萬元 無 45 蔡宜樺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 113年12月18日 14時54分許 40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⑵被告黃晟瑋:無 46 鍾秋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共6次交款中之第6次交款) 113年12月19日 11時42分許 2萬8,941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6元計算,約為94萬2,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19日11時5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⑵被告黃晟瑋:無 47 林芸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共2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2月19日 12時許 213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②113年12月19日14時5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③113年12月19日15時41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④113年12月19日16時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⑤113年12月19日16時29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⑥113年12月19日17時11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⑦113年12月19日17時36分許收款11萬1,824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⑵被告黃晟瑋:無 48 陳麗蘭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113年12月19日 16時54分許 61萬7,000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19日17時36分許收款18萬8,176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②113年12月20日10時26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③113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收款12萬8,824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⑵被告黃晟瑋:無 49 洪藝榕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共2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2月19日 22時2分許 1萬4,471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6元計算,約為47萬1,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收款17萬1,176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②113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⑵被告黃晟瑋:無 50 范姜美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113年12月20日 11時59分許 110萬元 無 51 許椿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113年12月20日 12時許 30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20日12時45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⑵被告黃晟瑋:無 52 陳靜怡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113年12月20日 14時許 40萬元 無 53 陳彥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113年12月20日 15時55分許 10萬元 無 54 林芸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共2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2月20日 19時許 10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①113年12月20日19時24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②113年12月20日19時35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③113年12月21日21時48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⑵被告黃晟瑋:無 55 孫士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113年12月23日 18時許 149萬5,000元 無 56 駱凱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共2次交款中之第1次交款) 113年12月23日 19時許 2萬4,786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8元計算,約為80萬7,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57 駱凱俐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共2次交款中之第2次交款) 113年12月23日 19時許 3,883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8元計算,約為12萬6,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58 申雯潔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113年12月23日 20時21分許 16萬元 無 59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6次交款) 113年12月23日 20時23分許 66萬1,678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58元計算,約為2,155萬7,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24日10時0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⑵被告黃晟瑋: 113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收款30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60 謝慧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 113年12月24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無 61 黃思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113年12月24日 10時40分至45分許 100萬元 無 62 李怡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113年12月24日 13時30分許 10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24日14時4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⑵被告黃晟瑋:無 63 梁旭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共3次交款中之第3次交款) 113年12月24日 15時許 2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24日23時8分許收款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⑵被告黃晟瑋:無 64 戴淑貞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113年12月24日 15時許 5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24日23時8分許收款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⑵被告黃晟瑋:無 65 葉峻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113年12月25日 12時51分許 72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25日13時0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⑵被告黃晟瑋:無 66 魏韡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 113年12月25日 13時13分許 202萬元 無 67 吳沁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 113年12月25日 14時30分許 150萬元 (已發還而未遂) 無 68 林美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113年12月25日 14時58分許 130萬元 ⑴被告林士凱: 113年12月25日15時8分許收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⑵被告黃晟瑋:無 69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7次交款) 113年12月27日 17時59分許 42萬40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69元計算,約為1,373萬1,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70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8次交款) 114年1月8日 18時37分許 41萬6,664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74元計算,約為1,364萬1,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71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9次交款) 114年1月16日 14時43分許 29萬6,469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89元計算,約為975萬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72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10次交款) 114年1月20日 16時30分許 17萬7,512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46元計算,約為576萬2,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73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11次交款) 114年2月21日 15時37分許 29萬6,645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72元計算,約為970萬6,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 74 李政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共12次交款中之第12次交款) 114年3月12日 16時30分許 14萬7,403顆泰達幣之等值現金 (以當日1顆泰達幣之最低價格32.85元計算,約為484萬2,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無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及出處 1 趙健宇 ⑴趙健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165至171頁、偵20644卷卷二第39至41、45至4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2277卷第159至163、173至174頁) ⑶趙健宇手繪璽樾公司室內隔間圖1張(見偵20644卷卷二第43頁) ⑷趙健宇113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49至52頁) ⑸趙健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5至61頁) 2 王熙華 ⑴王熙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101至104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97至100頁) 3 陳仲威 ⑴陳仲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66至69頁) ⑵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75至76頁) ⑶陳仲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虛擬貨幣轉幣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20644卷卷二第77至95頁) 4 李政憲 ⑴李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771至775、814至8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770、776至780頁) ⑶李政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2份、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781至791頁) ⑷李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816至819頁) ⑸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2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832至854頁) 5 邱宥荃 ⑴邱宥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193至19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277卷第189至192、203至207頁) ⑶邱宥荃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12277卷第203至207頁) 6 高家偉 ⑴高家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347至35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341至345、353至354頁) ⑶高家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357至367頁) 7 徐國興 ⑴徐國興於警詢之證述(見20644卷卷二第131至13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129至130、161頁) ⑶徐國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申請虛擬貨幣網站資料、璽樾數位科技交易所QRcode、虛擬貨幣轉照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113年11月25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135至159頁) 8 黃芷穎 ⑴黃芷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193至1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191、201至207頁) ⑶黃芷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209至335頁) ⑷113年11月25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297頁) ⑸璽樾數位科技臉書頁面截圖1張(見偵20644卷卷二第301頁) 9 鍾秋瑩 ⑴鍾秋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666至67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58至661、664、682頁) ⑶鍾秋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76至680頁) 10 林秀容 ⑴林秀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219至22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277卷第213至217頁) ⑶林秀容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對話紀錄、璽樾數位科技113年11月2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12277卷第223至228頁) 11 劉奇昌 ⑴劉奇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77卷第180至18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277卷第177至179頁) ⑶劉奇昌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2277卷第186頁) 12 許絨萍 ⑴許絨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17至1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至11頁) ⑶113年12月2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21頁) ⑷許絨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23至34頁) 13 王若芸 ⑴王若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390至39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389至398頁) ⑶王若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402至428頁) 14 李建樺 ⑴李建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566至56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61至565頁) ⑶李建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71至572頁) 15 洪藝榕 ⑴洪藝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776至77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773至775、780至781頁) ⑶洪藝榕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782頁) 16 陳美玲 ⑴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258至2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251至253、256至257頁) ⑶陳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經過截圖照片各1份、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278至301頁) 17 林佳炫 ⑴林佳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597至59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95、601至605頁) ⑶113年12月6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07頁) ⑷林佳炫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13至628頁) 18 陳朝勝 ⑴陳朝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372至374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369至371頁) ⑶陳朝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375至386頁) 19 梁旭騰 ⑴梁旭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913至9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907至911頁) ⑶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7、24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919至923頁) 20 陳漣漪 ⑴陳漣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305至3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03、313至318頁) 21 楊美琪 ⑴楊美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456至45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451至454、483頁) ⑶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460至461頁) ⑷楊美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20644卷卷三第462至482頁) 22 張聖翌 ⑴張聖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883至88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81、887至893頁) ⑶113年12月11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95頁) ⑷張聖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97至905頁) 23 陳至倫 ⑴陳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161至168、179至180、185至18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2277卷第131、135至140頁) ⑶陳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169至175頁) ⑷陳至倫指認璽樾公司照片1張、陳至倫手繪璽樾公司室內隔間圖1張(見偵20644卷卷三第181至183頁) ⑸陳至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187至189頁) 24 林俞甄 ⑴林俞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681至6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75至679、685至687頁) ⑶林俞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89至692頁) 25 洪蘋治 ⑴洪蘋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791至79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785至789、795至796頁) ⑶洪蘋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797至807頁) 26 葉品妡 ⑴葉品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431至43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425至429、435至436頁) ⑶葉品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437至450頁) 27 吳璟憶 ⑴吳璟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535至53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33、539至543頁) 28 沈宗慶 ⑴沈宗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579至58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75、585至589頁) ⑶沈宗慶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91至594頁) 29 許敬英 ⑴許敬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45至5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5至38、41至43頁) ⑶許敬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3至55頁) 30 徐瑀婷 ⑴徐瑀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848至85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45至847、854至855頁) ⑶徐瑀婷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56至880頁) 31 余維師 ⑴余維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453至455頁) ⑵余維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457至526頁) ⑶璽樾公司宣傳文件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29頁) 32 黃榮偉 ⑴黃榮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393至39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91、399至400、4221至423頁) ⑶113年12月17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401頁) ⑷黃榮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403至419頁) 33 蔡宜樺 ⑴蔡宜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536至54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35、541至544頁) ⑶113年12月18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45頁) ⑷蔡宜樺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47至569頁) 34 林芸榛 ⑴林芸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635至65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29、633至635、655至656頁) ⑶臉書頁面截圖照片、林芸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59至669頁) ⑷113年12月20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偵20644卷卷二第671頁) 35 陳麗蘭 ⑴陳麗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333至3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3、337至338、363至365頁) ⑶陳麗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簿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2月19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39至357、361頁) 36 范姜美璇 ⑴范姜美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811至81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09、813至818頁) ⑶113年12月20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21頁) 37 許椿英 ⑴許椿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60至6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7至59頁) ⑶許椿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6至149頁) 38 陳靜怡 ⑴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324至328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19至323頁) ⑶陳靜怡指認現場照片1張(見偵20644卷卷三第330頁) 39 陳彥良 ⑴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199至2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191、195至197、217至218頁) ⑶陳彥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份、113年12月20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偵20644卷卷三第219至237頁) 40 孫士涵 ⑴孫士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835至8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823至827、833頁) 41 駱凱俐 ⑴駱凱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573至57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69、583至587頁) ⑶駱凱俐與本案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77至582頁) 42 申雯潔 ⑴申雯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439至4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429至437、443至444頁) 43 謝慧芬 ⑴謝慧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627至629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23至625、631至633頁) ⑶113年12月24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37頁) ⑷謝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44至656頁) 44 黃思婷 ⑴黃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369至37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67、373至376頁) ⑶黃思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77至387頁) ⑷113年12月24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389頁) 45 李怡萱 ⑴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544至54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43、547至550頁) ⑶李怡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552至560頁) 46 戴淑貞 ⑴戴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597至60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89至596頁) ⑶戴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11至621頁) 47 葉峻廷 ⑴葉峻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513至5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11、519至520、529至531頁) ⑶葉峻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533至534頁) 48 魏韡 ⑴魏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690至69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688、694至699頁) ⑶113年12月25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700頁) ⑷魏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702至724頁) 49 吳沁昱 ⑴吳沁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三第726至727、766至767頁) ⑵吳沁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732至764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20644卷卷三第768頁) 50 林美玲 ⑴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44卷卷二第695至69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93、717至721頁) ⑶林美玲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699至707、723至771頁) ⑷113年12月25日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20644卷卷二第709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總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趙健宇 ⑴被告林士凱:150萬元(附表一編號1)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⑵黃晟瑋無罪。 2 王熙華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3 陳仲威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 李政憲 ⑴被告林士凱:4,712萬2,370元 (附表一編號7、39、59;計算式:3,787,544+21,777,357+21,557,469=47,122,370) ⑵被告黃晟瑋:4,752萬4,738元 (附表一編號24、30、59;計算式:9,855,305+16,111,964+21,557,469=47,524,738) ⑴林士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⑵黃晟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邱宥荃 ⑴被告林士凱:100萬元(附表一編號6)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黃晟瑋無罪。 6 高家偉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7 徐國興 ⑴被告林士凱:285萬元(附表一編號9)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黃晟瑋無罪。 8 黃芷穎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9 鍾秋瑩 ⑴被告林士凱:424萬5,117元(附表一編號16、20、46;計算式:471,886+2,830,912+942,319=4,245,117) ⑵被告黃晟瑋:453萬437元(附表一編號20、26;計算式:2,830,912+1,699,525=4,530,437)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林秀容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11 劉奇昌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12 許絨萍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13 王若芸 ⑴被告林士凱:80萬元(附表一編號15)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黃晟瑋無罪。 14 李建樺 ⑴被告林士凱:50萬元(附表一編號17)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黃晟瑋無罪。 15 洪藝榕 ⑴被告林士凱:94萬3,606元(附表一編號18、49;計算式:472,430+471,176=943,606)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黃晟瑋無罪。 16 陳美玲 ⑴被告林士凱:260萬元(附表一編號19) ⑵被告黃晟瑋:260萬元(附表一編號19)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7 林佳炫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50萬元(附表一編號21)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陳朝勝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100萬元(附表一編號22)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梁旭騰 ⑴被告林士凱:20萬元(附表一編號63) ⑵被告黃晟瑋:20萬元(附表一編號23)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陳漣漪 ⑴被告林士凱:270萬元(附表一編號25) ⑵被告黃晟瑋:270萬元(附表一編號25)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1 楊美琪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400萬元(附表一編號27、35;計算式:3,500,000+500,000=4,000,000)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2 張聖翌 ⑴被告林士凱:150萬元(附表一編號28) ⑵被告黃晟瑋:150萬元(附表一編號28)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陳至倫 ⑴被告林士凱:15萬元(附表一編號29) ⑵被告黃晟瑋:17萬元(附表一編號36)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林俞甄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112萬元(附表一編號31)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5 洪蘋治 ⑴被告林士凱:88萬元(附表一編號33)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黃晟瑋無罪。 26 葉品妡 ⑴被告林士凱:210萬元(附表一編號34) ⑵被告黃晟瑋:210萬元(附表一編號34)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7 吳璟憶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30萬元(附表一編號37)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沈宗慶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12萬元(附表一編號38)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許敬英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30 徐瑀婷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31 余維師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32 黃榮偉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33 蔡宜樺 ⑴被告林士凱:400萬元(附表一編號45)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⑵黃晟瑋無罪。 34 林芸榛 ⑴被告林士凱:313萬元(附表一編號47、54;計算式:2,130,000+1,000,000=3,130,000)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⑵黃晟瑋無罪。 35 陳麗蘭 ⑴被告林士凱:6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48)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黃晟瑋無罪。 36 范姜美璇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37 許椿英 ⑴被告林士凱:300萬元(附表一編號51)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⑵黃晟瑋無罪。 38 陳靜怡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39 陳彥良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0 孫士涵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1 駱凱俐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2 申雯潔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3 謝慧芬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4 黃思婷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5 李怡萱 ⑴被告林士凱:100萬元(附表一編號62)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黃晟瑋無罪。 46 戴淑貞 ⑴被告林士凱:50萬元(附表一編號64)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黃晟瑋無罪。 47 葉峻廷 ⑴被告林士凱:72萬元(附表一編號65)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黃晟瑋無罪。 48 魏韡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49 吳沁昱 ⑴被告林士凱:無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無罪。 ⑵黃晟瑋無罪。 50 林美玲 ⑴被告林士凱:130萬元(附表一編號68) ⑵被告黃晟瑋:無 ⑴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⑵黃晟瑋無罪。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扣案錢包地址「TZFCd37mdd28pxkpbwk5sXExWqGPERBD2i」內之49,068.754顆泰達幣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9號刑事裁定(見偵20644卷卷一第205至207頁) 2 扣案錢包地址「TJXRy6WKS5LRa4w8VjNAbh4VqHNdcTdXks」內之147,743.8171顆泰達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