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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原 告 黃婧睿被 告 張祐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黃婧睿雖以張祐彬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張祐彬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張祐彬,張祐彬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