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原 告 蘇貞蒼被 告 譚亦晴(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蘇貞蒼因被告譚亦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該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