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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原 告 陳智禎被 告 傅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並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所載,另被告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取信原告,致原告持續受騙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林意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支付這麼多錢,我在監服刑,還有3個小孩要養。我沒有任何存款,本件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相信被告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因而另交付50萬元給「林意成」,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上開主張並非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喉」、「周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李苡亭」之署押,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給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苡亭」、「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宗銘」。得手後,被告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羅喉」、「周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5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全部之50萬元給付。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其是否取得報酬、是否有能力賠償,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原告嗣後是否現實受償之問題,均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其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雖斯時被告業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緝卷第29頁),惟被告嗣後返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我去找男友,有想說要回國等語(見附民緝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有歸返之意思,未廢止其住所,故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就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