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原 告 何品寬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被 告 林銘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0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A01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母何明勲、賴玲君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惟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何明勲、賴玲君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應由原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A01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