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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原 告 何○寬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林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母何○勲、賴○君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惟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何○勲、賴○君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本院業於11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林駿達、蔡孟益、被告3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詳後述)所載之金額。惟就林駿達、蔡孟益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11附民1032卷第13頁),是本案僅就被告1人部分進行審理,其餘2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前開3人為被告為連帶請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即係原告對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給付,是本案訴之聲明即無連帶問題,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上情,爰於不影響原告訴之本旨之範圍內更正原告聲明如下述(即刪除「連帶」2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4日15時16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至ATM操作而於同日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號、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16,985元至郵局同一帳戶,以及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02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擔任收水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5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節,為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就應該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分工角色,就原告於110年4月24日16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錢,經林駿達、蔡孟益提領後收取之,自屬行為關聯共同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然就原告主張其分別匯款29,985元、16,985元至郵局0000000

000000000帳號帳戶部分,查原告於警詢中證稱:我匯入歹徒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5頁),並有ATM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264、265頁),顯非上述經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有罪所關聯之帳戶,上開部分復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其有於其主張之時間,匯入各該金額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且各該帳戶經被告提領或收水等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分擔乙節,除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29,985元、16,985元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3日(審附民卷第27頁)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