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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原 告 AW000-A113611(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蘇卓詠堯律師被 告 黃紹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涉及之原因事實係性騷擾行為,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刑事告訴狀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為其前經紀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意圖性騷擾,趁其在其車內副駕駛座時,藉口為其按摩斜方肩,並乘其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抓住其肩膀兩側,強拉其後親吻其之嘴唇1下,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擾得逞。其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受有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為朋友關係,並非伊公司旗下之藝人,但於112年至113年10月底期間,伊會幫原告談案子,並從中抽成。又伊對於113年5月26日與原告離開家樂福後的過程沒什麼印象,但伊絕無親吻原告,也沒有雙手突然抓住原告兩側肩膀並將原告強制轉向與伊面對面,平時偶爾雖會幫原告按摩,但案發時間有沒有按摩原告不清楚,且原告打招呼或是與伊分別時,會用手環抱對方的肩膀表示再見,所以伊那天也用同樣的方式對原告表示再見,但是案發當時與原告在車上聊天時是原告靠在其身上,然後原告又說伊太靠近原告,原告因而嚇到且感到不舒服,所以伊有說不好意思,復伊於113年5月26日傳送「那個今天抱歉我還是暫時消失一下好了」等語,是因為伊連說話都讓原告感到不舒服,所以感到抱歉,但伊沒有親吻原告,原告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等情,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28號認定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判決,即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先邀請原告進入其車內副駕駛座,以為原告按摩斜方肩為藉口,趁原告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抓住原告肩膀兩側,強拉原告面對駕駛座後親吻原告之嘴唇1下,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惟均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駁斥被告之辯解在案,從而,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辯論期日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節(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因涉及隱私,不一一詳列),並參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被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至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起算的遲延利息,然未據原告舉證已於該日對被告催告,是原告請求自該日至115年1月5日止間之遲延利息,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