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原 告 孫瑾伃被 告 羅睿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案件就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太多了,因為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欣怡」、「史蒂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使用「東益投資」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再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給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取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以判決被告有罪,本件即應以上開事實為據。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取得報酬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其抗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1 113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北投公館店外長椅 新臺幣70萬元 出示: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睿康」工作證 交付: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日期:113年11月13日、金額:現金70萬元、經辦人:羅睿康)(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