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原 告 林凱鈴被 告 蔡莊偉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等人向原告佯稱:加入「和瑋」投資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陳偉廷」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行使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財務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原告,再向原告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陳偉廷」指定之垃圾站或公園,以交付不詳之上游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欺案件中,如可證明原告有重大過失,可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假投資手段進行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7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取得之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㈢被告固抗辯稱:詐欺案件中,如可證明原告有重大過失,可

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被告既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衡諸常理,原告本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曾遭相同之手段行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仍持續使自己被騙,自難認原告遭詐欺之行為與其所受30萬元之損害間具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當時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