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原 告 陳子傑被 告 林柏農
邱子涵
李哲言
林宗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4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2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26日宣判。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