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原 告 劉奕妤被 告 劉佳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上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115年1月22日提起上訴前之115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上訴狀」第1頁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各1枚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係因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原告自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