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潘○儒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黃于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依附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潘○儒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等規定提起公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即被害人A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兩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於交往期間及分手後,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內容包含威脅人身安全、散布個資及影像等言詞(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更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偷拍原告裸露身體之影像後進行重製、加工,甚至將該影像與原告現任伴侶之合照一併寄送給原告家人(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述),顯然是出於羞辱、報復之目的,使原告長期處於焦慮、不安與羞辱感中,需持續面對影像可能再度擴散之恐懼,因而侵害原告人格權與意思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刑案部分未構成犯罪,故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本件訴訟。倘本院認定有罪,原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況原告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仍與被告單獨出國遊玩、要求被告開車接送,甚至主動拍攝私密照片和親密對話傳送被告,足認原告未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在案,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且因本院以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附帶民事部分即應依法審理,被告辯稱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本件訴訟云云,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誰敢弄我我一定弄死誰」、「這台車我一定會把煞車線剪掉」、「妳等著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文字)及原告經常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車牌詳卷,下稱本案汽車)照片1張傳送予原告(下稱系爭行為一),又於113年12月31日,將上有原告裸露胸部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就原告臉部、胸部部分均打上馬賽克後,列印該電子訊號與原告及原告現任男友之照片為紙本,復以平信郵寄之方式,將上開照片各1張寄送至原告母親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指定由原告兒子收受,原告兒子及母親觀覽後轉告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下稱系爭行為二)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故意恐嚇原告與以重製、交付性影像以恐嚇原告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意思決定自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我等等回去會自我了結」、「包含你們的身分證手機姓名我都會留給我爸媽」、「是妳逼我的」、「所有照片我會公諸於世,我我在走」等文字予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觀諸此部分文字客觀上應屬被告對原告揚言要自殘之刺激性話語,且「所有照片」依整體對話脈絡亦無從認定是何種照片,自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一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前述不法行為,揚言要加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並以重製、交付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原告,除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外,亦侵害原告關於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權,使原告陷於擔心自己生命、身體、性資訊被被告侵害的恐懼之中,並因擔心性影像外流而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原告之身心甚鉅,堪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被告雖辯稱兩造上有親密對話或私密照片往來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行為一後尚為情侶關係,傳送較為私密之對話或照片並未逾越常情,難以反證原告於系爭行為一之當下未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所辯,實難採憑。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一、二之侵權行為情節(系爭行為一所使用文字、系爭行為二以性影像作為手段,情節較為嚴重)、動機、目的、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頁),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2次侵權行為,分別得請求5萬元、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