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 告 王德聰 年籍詳卷被 告 楊書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