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陳彥良被 告 陳弈廷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大哥」、「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分擔方式,由「閉月」向原告誆稱加入「BiKing」網站,再向該網站指定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轉入「BiKing」網站,即可投資黃金取得高額獲利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實為詐騙集團所虛設之「BiKing」網站,嗣再於113年2月27日交付9萬6,000元現金予佯裝幣商之被告,共遭被告等人詐騙9萬6,000元得逞,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46號提起公訴,被告侵害原告9萬6,000元財產權之侵權事實至為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林大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月」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加入「BiKing」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須將現金換成泰達幣,轉至該網站儲存,供日後投資黃金使用云云,並將被告之LINE聯絡資訊告知原告,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9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佯自「TBLwoAVhoNcLEkiq8AguKhrtFwzR7Zb3df」電子錢包轉3,000顆泰達幣至原告之「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原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渠等掌控之「TG9XsXEmWMf8997untZ3QeuXAVTaVwpJJr」電子錢包,而被告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林大哥」,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犯行致其受有9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6,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
,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