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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原 告 李姿萱被 告 羅楷傑

廖妍霏黃敬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996號追加起訴(本訴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下稱本訴),惟本院就本訴部分業於同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3日宣判,上開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