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43號原 告 江維翌被 告 江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32號起訴書所載,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交付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中,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我希望用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自認之規定固未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中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明文準用,然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法院應以之作為裁判基礎,此為辯論主義之第二命題,亦屬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訴訟行為,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空間。查被告就原告之主張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而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至被告雖陳稱希望用分期,惟此乃如何履行給付之問題,核與上開視同自認之判斷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