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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是年僅十六歲,迄今育有二子;長子王文昌現年八歲(000年0月0日生),次子王文昊現年四歲(000年0月0日生)。被告自八十年起至今,屢次動輒對原告動手毆打或以言語嘲辱,原告初因涉世未深、智慮尚淺,對被告之粗暴行為逆來順受、多方隱忍,多年經過,幼子已漸曉人事,被告仍不改其惡習,竟當幼子面前,以肢體暴力或恐嚇言語橫加於原告,原告痛苦不堪、身心俱疲,無奈於夫妻之名實、顧及顏面,未予驗傷張揚、報警提出告訴,多次避居娘家。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終不能忍受,執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嗣被告一再至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返家,致原告父親發現原告常年受被告之毆打辱罵之情,而極感憤慨,原告恐事端擴大、增添娘家憂心,遂由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向娘家保證爾後不出惡言及毆妻,期使娘家寬心,原告便隨被告返家。不料同年九月初,被告即舊態復萌,又滋藉事端毆罵原告,原告只得再躲回娘家,被告又再至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及娘家不堪其擾,別無他法,只得由被告於同年九月三日再出具協議書,保證其不再毆妻及言詞恐嚇後,又隨被告返家。

(二)在此數月前,因被告多年來工作不穩定,收入時有時無,一家生計時須原告張羅貼補,原告前由娘家贈與之有限金錢用罄,只得向第三人以重利借得三萬元作為家計之用,後被告仍未能提供足夠之家用開銷,原告一時無力還款,嗣該第三人竟向被告夫家要債,並稱該借款係原告借來倒貼別的男人,意圖擴大事態對原告施壓還款,被告亦知第三人之言為無稽,但仍無法清償借款,最後原告只得請娘家代為償還借款,平息此事。此後被告絲毫不思檢討工作收入時有時無之窘境,竟以此為羞辱原告之籍口,對原告冷嘲熱諷,並以「賤女人」呼喊原告,尤有甚者,更指使長子以「賤女人」稱呼原告,長子年幼亦依樣學習逆倫犯上而不自知,原告至為痛心,至此對被告已全然心死,再難與被告共同生活,因無調解之可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男女間成立婚姻共組家庭,係以情愛為基礎,漸次發展出互相扶持之信賴關係以及親子、家屬間親密合一之關係,法律規範婚姻關係即出於對此重要的生活價值予以保護,而對個人自由作若干限制,以避免輕易受到婚姻關係不必要之動搖,惟若上開婚姻價值所在的重要內涵不再存在或失其期待可能性,則婚姻關係已無待保護之生活價值,再強予維持,非但無功,徒然賠上兩造未來的人生及子女受健全教養之權利,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由應負責事由之他方向法院請求離婚」,明文緩解離婚列舉規定不敷適用之意旨。

(四)被告自八十年迄今,長期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及侮辱性之言語,完全無視原告之身體自由及人格尊嚴。男女間愛戀情意早已消散難再,此其一。經年累月的身心痛苦,被告舉手投足稍有不尋常,原告下意識即驚徨焦慮是否對己拳腳相向,稍不如意即予羞辱怒罵,原告與被告何敢多談,凡此,原告迴避被告猶恐不及,遑論託付信賴被告,此其二。原告負起照料幼子及家務料理,被告即應擔起維持一家基本開銷之義務,惟被告對此漫不經心,工作時有時無,全不在意應積極改善,以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此其三。親子關係之培養,以敬愛及相互扶持為基礎,父母間之互動關係及彼此言行實踐,對子女人格影響最為直接而深遠,被告對原告之暴力及不當之言語,早已給予子女不良之示範,被告進而教使幼子對母親以大不敬之粗鄙言語相稱,親子教養至此,夫復何言,此其四。上述可歸責被告所造成之婚姻破綻,已使得婚姻再無維持之可能及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至醫院驗傷之理由及寫切結書之經過:⑴原告被毆已非一次,每當返娘家後,父母均以大事化小之原則,通知被告返家

訓斥調解,立切結書作為對被告之警誡而已,並顧念被告學歷不高,且因被告保證不再犯之情況下,乃代寫切結書,由被告簽字,當時並無訴諸法律之意圖,否則豈有不知驗傷之理。

⑵後因家母病危,原告帶傷返家探視,父母傷心,才將有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交原告,主張訴請離婚。

⑶原告全家人口簡單,僅老父幼妹及先母而已,根本無能力如被告所說諸多親友壓迫簽字。

2、原告離家之原因:每次均因收入不夠,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被毆後,只有返回娘家一途,絕無被告所說,在外與人發生不可告人之事;且此事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法庭上始由被告之律師口中得知,其亦提不出佐證證明。

3、被告庭呈之切結書,係原告被毆打後,非心甘情願所寫。

4、小孩當時順著父親辱罵原告,如今由被告口中否認,亦是當然之理,原告絕無編謊之事。

5、被告工作情況,可要求其提出繳納所得稅之證明,即可明白。

6、原告每次返回娘家,被告均至原告家中吵鬧,時為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先母病重無法言語,被告在樓下大吵大鬧,並至樓上撬挖門鎖,被樓上住戶發現通知警衛,對其警告後驅離本社區。此事社區管理室總幹事張學文先生可為證明。

7、被告一再聲稱,為夫妻情意希望繼續婚姻,卻又口口聲聲謂原告不守婦道,兩相矛盾,無法令原告有求全之意。

(六)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一場,被告對兩造間婚姻或有難言、不合之處,或因個性使然不易改變;惟不論如何,婚姻已無法令原告有求全之意義,為求兩造有回復如常人般健全生活及自我人格肯定之機會、二幼子之成長環境能有因此改善之空間,准賜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學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指稱被告對原告動手毆打或以言語嘲辱,原告初始隱忍,亦未驗傷報警提出告訴,乃多次避居娘家。因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三日,被告分別出具切結書及協議書保證不再毆妻及言詞恐嚇,原告始隨被告返家云云,並非事實,茲查:

1、原告指稱被告對原告動手毆打,迄未提出任何一紙驗傷診斷證明書,僅以被告簽字之所謂切結書及協議書以為證據,實違常理,不可驟採。衡諸經驗法則,受傷多至醫院診治,若要取證,則更須至醫院驗傷方能取得具有足夠證明力之證據,此乃一般人均能知悉之情事,原告沒有不知之道理,是以本件原告若果有遭被告毆傷,只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即可取得完整清楚且具有相當證明力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實;換言之,原告若果有受傷,則驗傷單之取得並無困難,且醫療院所所出具之驗傷單足可證明確有傷害之事實,原告何以捨此而不為?反而提出切結書及協議書,不但撰寫麻煩不易,且無法確切證明原告真有受傷之情事,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可值憑信之傷單以實其說,反而想以原告之父親所事先繕寫完成而強令被告在其上簽字之文書,圖欲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何以如此捨易就難,捨明確而滋爭議,顯與常理有悖。因此該兩紙文書內容之真正實屬有疑,從而該兩紙文書不但不具相當證明力得以確證原告確有受傷,當然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2、被告係因被迫無奈才在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簽字,絕無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多次無故離家,置家庭與兩名幼子於不顧,且在外與人發生不可告人之事,因被告一直珍惜婚姻,為求夫妻團圓,讓二名幼子有母親之照料觀護,乃次次忍讓接原告返家,詎料原告不思自省,反而拿出事先寫好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強令被告必須在上面簽名始肯返家,被告為家庭和諧、夫妻情義、幼子堪憐之故,不得已簽下切結書及協議書,委屈以求全,並非因毆打原告始予簽名。又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父親片面撰寫完成,此部分亦經原告自認,而被告在原告及娘家諸多親人壓力下亦僅能無奈簽字,對於內容無任何可以置喙之餘地,被告純係因為希望繼續婚姻,迫於無奈才簽名,絕非有毆打原告之事實。

3、又查原告曾親自書立切結書乙紙,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傷害原告,切結書中之記載,亦顯然可證被告之前所簽下之切結書、協議書係被迫簽字,且其所載被告傷害辱罵原告等情事並非事實,僅以此二件文書自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至屬酌然。

(二)原告指稱被告指使長子即王文昌以「賤女人」稱呼原告云云,係屬不實:被告離家出走,置幼子於不顧,目前兩造所出長子王文昌、次子王文昊均由被告照養,被告極為重視小孩人格教育,二名小孩在被告教養之下懂事且乖巧,絕不會以「賤女人」之詞稱呼母親;且被告更無原告所稱之指使長子辱罵原告之情事存在,此純係原告為求離婚而編造與鈞院聽聞之故事,絕無其事。原告實不應為求解消婚姻,不擇手段,捏造不實情事,傷及無辜小孩。

(三)被告工作穩定且實際負擔家計,並無原告所稱沒有固定收入、沒有養家等情:

1、被告之工作係裝潢承包工,以承包工程賺取收入,被告婚後正常工作,收入穩定,雖與按月領薪之固定受薪者有所不同,但絕無原告所指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且被告在未有承包工程時,亦出外工作或至被告胞兄處工作賺取工資,提供家用,絕無原告所指之不負擔家計。

2、原告庭訊時陳稱:「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到八十八年八月因為沒有繳健保費而被健保局催繳,因為我沒有工作,我健保是依附在被告,可見被告沒有固定收入,否則為何被告沒有幫我投保健保。」云云,指稱被告沒有工作,亦屬非是:⑴原告健保投保情形如何,與被告是否有工作及固定收入乃屬兩事,二者並沒有必然關係。

⑵原告已自認其無工作,沒能力負擔家計自屬當然,設若被告果如原告所稱之沒

有固定收入,則兩造結婚以來如何能夠維持生活?而長子及次子又如何能夠照養至今?事實上兩造婚後,被告職業裝潢包工,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並以之維持原告及小孩之生活,原告之指述並不實在。

(四)原告指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因為願與原告離婚而自原告父親處收受一萬元云云,亦非真實:

原告離家出走後,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約被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莊記泡沬紅茶店」見面,向被告借三千元。隔日與被告及二子共遊「明德樂園」、「明德春天百貨」時,原告又向被告借三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至原告家中,原告告訴被告其又無錢花用,不得不拿原告妹妹之首飾去典當,被告念及夫妻情誼,不忍見原告四處借錢、典當度日,乃再借一千五百元給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一直沒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開庭後,被告至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同住,原告不但不肯回家,還要被告再借錢與她,被告不肯,順口提及原告前己曾多次借錢,不知作何花用,因被告知道原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深怕原告借錢是去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因此拒絕再拿錢給原告,被告並拜託原告父親幫忙注意原告金錢之使用,以免原告買毒食用,一起協助原告戒毒,原告父親聞言怒稱:我女兒不必欠你錢云云;說完便交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作為清償,當時被告表示原告僅借過七千元左右,且夫妻感情仍在,遂不願收下一萬元之支票,嗣因原告父親隨即表示剩餘之錢給兩造小孩作為零用錢,且因被告考量是筆金錢若仍給原告,難保原告不會去買毒,故被告才簽收此一萬元之支票。其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答應與原告離婚而收受該支票。況且按一般常理,固有支付和解金而後協議離婚之例,但怎可能僅區區一萬元之數?又若真如原告所稱被告同意離婚,怎可能原告不要被告收受支票時簽立離婚協議書?此與常倩不符,足見原告之陳述背離事實,上開一萬元支票確係原告父親代替原告清償借款所支付。

(五)原告稱被告屢次至原告娘家大吵大鬧、侮辱原告云云,均非實情:

1、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證人張學文,參其所陳證詞,固足證明被告到過原告娘家,但證人自陳未親見被告吵鬧、侮辱原告,因此以證人張學文所陳,無論如何不能證明被告去原告娘家大吵大鬧或侮辱原告。

2、證人張學文雖稱:「第二次是別的住戶打電話向我反應巷口有人吵鬧,我去看到被告帶兩個孩子在社區的巷口,吵鬧的內容我不曉得,::」云云。然並非被告有無故吵鬧之情事,而係因為原告離家許久,置家庭與兩名幼子於不顧,被告為尋求原告返家,乃帶長子及次子到原告娘家要勸原告回家。當時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團圓,因此始終是婉言懇求,而長子及次子更是聲聲呼喚母親回來,根本沒有原告所稱大吵大鬧之情事。況自證人所陳,其係因其他住戶反應才去現場,證人本身並無親自聞見被告吵鬧,證人亦不知事實真相。

3、原告離家期間,被告始終冀望原告歸來團圓,苦口婆心,婉言相勸,被告圖取原告歡心都來不及,怎有無故尋原告娘家吵鬧之理,原告所指不是事實。

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詢問證人張學文有無見聞被告侮辱或傷害原告,證人之證詞亦顯見被告沒有如原告所指稱之大吵大鬧、侮辱原告等情事。因原告始終不肯理性解決婚姻與家庭問題,不肯協助被告照顧小孩,反而要求社區管理人員趕被告和小孩離開,被告失望之餘,乃向證人張學文表示對原告之無柰,被告所為,以當時情形而言亦屬人情之常,但無論如何,被告確實沒有任何傷害、侮辱原告之行為。

(六)原告指稱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非法撬開門鎖云云,亦屬編造之詞,絕無此事:

1、由證人張學文於庭訊時之證言,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撬開或撬壞原告娘家門鎖之事實。再者,被告若無工具,絕不可能只憑徒手撬壞鐵製門鎖,而若被告有持任何工具,證人定能輕易發現,然而證人卻證稱未看到被告手上持有工具,顯可證明被告係徒手,徒手又豈可能撬開鐵製門鎖?

2、證人張學文自陳,管理員係經由住戶反應被告撬門,而證人又係間接由管理員轉告才知悉,層層轉告,失真難免。且證人本身亦自陳:「我不太清楚住戶如何反應」云云,因此被告究竟有無撬門乙節,仍大有可疑。事實上,被告當日為知悉原告及原告娘家地震後安危,在到達原告娘家時,因門深鎖,原告固有拍敲原告娘家大門之舉,但絕無撬開或破壞門鎖之事。

3、更何況證人張學文主觀上固係誤會被告撬開門鎖,因而特地前往原告娘家處理,證人既係前往處理門鎖破壞之事,依常理證人必定會特別注意門鎖是否遭撬開、或被撬壞,足見當時門鎖及鐵門當屬完好,否則證人豈會未見其損壞?亦可見原告所指被告撬開破壞門鎖云云,非屬事實。

(七)原告曾致電告知其並非執意離婚,且對於兩造婚姻之不順遂向被告表達歉意,足見原告本意並非確要離婚: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係被告之生日,因日間被告在工廠上班,所以白天手機均關機,該日中午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並於語音信箱中留言,表明其為難之處境,並表示對不起被告,可見原告事實上並非絕意離婚,而且可足證明原告離家責疚在原告本身,並非因其所說之不堪被告毆打虐待所造成,衡情果真被告有毆打原告,原告責難被告猶還不及,如何可能會對被告表示歉疚?且若真有毆打之事實,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又何必打電話給被告,並於語音信箱中留言表示歉意與懺悔?

(八)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傳述原告不貞之事:被告從未傳述原告不守婦道之事,原告係被告之妻子,其與他人曖昧,對被告係屬不光采之事,被告匿飾猶嫌不足,又豈會傳述給他人知悉,徒增笑柄?若非因原告不顧夫妻情義,執意對簿公堂,被告也不至於被迫在訴訟上陳述,因此原告指稱被告傳述原告不貞之事云云,並非事實。

(九)原告多次無故離家,置家庭與兩名幼子於不顧,但被告極為珍惜兩造婚姻,也希望小孩能在正常環境成長,享受母愛,所以一次次願意接原告返家。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再度離家,被告遍尋不著,亦查無音訊,被告擔心原告安危,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報案,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登報找尋原告,希望能尋得原告返家團圓。簽下違背被告本意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只求原告返家共享天倫,可見被告極欲維持此段婚姻,並不希望與原告離婚,讓二幼子成為缺乏父愛或母愛之小孩。

(十)更何況本件原告自起訴迄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若何虐待原告之事實,且兩造婚姻亦無其他任何足資離婚或其他不能維繫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兩造婚姻自應繼續維持,始符法制。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極欲維持婚姻,從不希望與原告離婚,致使家庭破碎,稚子失卻天倫。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錄音帶及其譯文、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剪報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婚後迄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及侮辱性之言語,非僅以「賤女人」稱呼原告,更指使長子亦以「賤女人」稱呼原告,完全無視原告之身體自由及人格尊嚴,原告歷經長期身心痛苦,以致被告舉手投足稍有不尋常,原告下意識即驚徨焦慮被告是否將對己拳腳相向,原告與被告何敢多談,迴避被告猶恐不及,遑論託付信賴被告;而原告自婚後負起照料幼子及家務料理,被告即應擔起維持一家基本開銷之義務,惟被告對此漫不經心,工作時有時無,不思積極改善,以致家庭生活因被告收入不夠而陷入困境,上述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婚姻破綻,已使得婚姻再無維持之可能及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動手毆打或辱罵原告,實因原告多次無故離家,被告為求夫妻團圓,委曲求全,始在原告及其娘家親人之壓力下,於原告父親片面撰寫之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簽字,實則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及協議書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從未指使長子王文昌以「賤女人」之詞稱呼原告,長子王文昌亦未曾以此稱呼原告,而被告係裝潢承包工,有人向被告定作才有工作,並不是被告不工作,況沒有承包工程時,被告也會外出工作賺取工資,雖非固定領薪,但絕無不負擔家計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子王文昌(000年0月0日生)、次子王文昊(0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迄今,長期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及侮辱性之言語,非僅以「賤女人」稱呼原告,更指使長子亦以「賤女人」稱呼原告,完全無視原告之身體自由及人格尊嚴,使原告歷經長期身心痛苦等語,固據提出切結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為原告父親所書寫,並由被告簽名並捺指印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參見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係真實。惟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記載不實,係因原告多次無故離家,被告為求夫妻團圓,委曲求全,始在原告及其娘家親人之壓力下,於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簽名、捺印等語,並提出由原告簽具之聲明書影本為據。雖原告就該聲明書之簽名亦辯稱係遭逼迫而為,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原告簽具之聲明書內容:「::關於甲○○在之前所簽下的切結書、協意書等等,非甲○○本人自願而是被迫,在此由我本人乙○宣佈無效,::。」,則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且查,兩造所生之長子王文昌證稱:「::,我沒有看過爸與媽吵架,也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及大聲說話,我沒有叫媽賤女人,我也沒有罵過別人這句話,:

:。」、「(原告問:請問證人王文昌是否從未見過被告毆打原告?)沒有。」等語(參見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況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若夫妻間偶而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認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簽具之切結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具之協議書內容屬實,然憑此亦無從得知所載「毆妻」、「言詞恐嚇」之時地、次數、經過始末等情,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甚難憑此認定切結書及協議書所載之行為,究係出於兩造偶爾失和而突發輕微之毆打事件,或已達使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四)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返回娘家時,被告均至原告娘家樓下大吵大鬧,並至樓上撬挖門鎖云云,然此復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父母住處社區總幹事張學文亦僅證稱:「被告到原告父母住處有四、五次,第一次遇見被告是原告的父母請我用車載洗衣機到原告租屋處。第二次是別的住戶打電話向我反應巷口有人吵鬧,我去看到被告帶二個小孩站在社區的巷口,吵鬧的內容不曉得,我說先生不要再吵,請你帶小孩離開。第三次被告到地下室要我開原告父母家地下室的電梯門,但我拒絕,請他自行到一樓按電鈴經住戶開門後再上樓。第四次是去年九二一地震後,發電機保養,有住戶反應有人正在撬開原告父母住家鐵門,我把電打開坐電梯上去反應的住戶家,再走樓梯到原告父母住家,只看到被告要下樓離開,我沒有注意看鐵門有無被撬開或撬壞,我看沒事我就走了。第五次大約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被告提了二個大皮箱到管理處要我轉交給原告,但他沒有說什麼。」、「(問:住戶反應是撬開或敲鐵門?)住戶是反應給管理處,管理員再報告給我,我不太清楚住戶如何反應。」、「我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原告,我只有在巷口要趕被告離開時,聽到被告對我抱怨原告,至於被告吵鬧的內容我沒聽到。」等語(參見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不合。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非依主觀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加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婚後負起照料幼子及家務料理,被告即應擔起維持一家基本開銷之義務,惟被告對此漫不經心,工作時有時無,不思積極改善,以致家庭生活因被告收入不夠而陷入困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裝潢承包工,有人向被告定作才有工作可做,並不是被告不工作,何況在沒有承包工程時,被告也會外出工作賺取工資,雖非領固定薪水,但絕無不負擔家計之情形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所陳稱之工作性質並無爭執,且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王文昌亦證稱:被告有上班,並每日有給零用錢五十至一百元不等,至於早餐的錢被告會另外給等語(參見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工作謀生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至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論兩造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夫妻均有負擔之義務,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甚明,從而,縱認被告因其工作性質而有收入不固定或不敷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原告個人亦應為相當之負擔,是原告逕以被告應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不固定,不敷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提及原告多次離家出走,在外與人發生不可告人之事,然姑不論被告所述究為事實或純屬臆測,被告亦均當庭或具狀一再表示為求夫妻團圓、家庭和諧,仍希望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且查,原告對其多次離家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倘因此而對原告發生上開誤解,亦屬難免,原告大可向被告清楚交代去向,以化解誤會,尚不致造成其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中,向本院提及上開情節,如何在客觀上對其精神上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或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逕以被告聲稱原告不守婦道為由,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3